(2015)嘉平刑初字第760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9-6)
(2015)嘉平刑初字第760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葛某,外來務工人員。因本案,于2015年4月3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轉取保候審。
被告人鄒某,曾用名鄒前廣,外來務工人員。因本案,于2015年4月3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轉取保候審。
被告人張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轉取保候審。
辯護人王建平,浙江金品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王麗,浙江金品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人牛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楊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5)68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葛某、鄒某、張某、牛某、楊某犯聚眾斗毆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周盼盼出庭支持公訴,上述五被告人及辯護人王建平、王麗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白天,被告人葛某與姜楊楊(已判刑)在平湖市獨山港鎮平湖市天利制衣有限公司內因工作發生爭執。當晚9時30分許,被告人葛某糾集被告人鄒某及劉曉林、冉楊、李勇進(均已判刑)等人,姜楊楊糾集被告人張某、牛某、楊某等人在平湖市獨山港鎮東西大道南側的跨世紀華聯超市處協商。因協商未果,雙方持膠質管子、木棍、掃帚、鋼管等器械斗毆,致使李偉明、張帥受傷。經平湖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李偉明口部及張帥頭部所受損傷均為輕微傷。
上述犯罪事實,五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受案登記表、同伙供述、證人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現場勘查資料、案發經過、同伙刑事判決書、違法犯罪經歷查詢證明、身份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葛某、鄒某、張某、牛某、楊某伙同他人無視國家法紀和社會公德,在公共場所聚眾斗毆,并致二人輕微傷,其行為均已構成聚眾斗毆罪,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葛某屬持械聚眾斗毆,應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五被告人在歸案后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同時五被告人均系初犯,也可酌情從輕處罰,對五被告人適用緩刑也不致再危害社會,可依法全部適用緩刑,被告人張某的辯護人對此提出的辯護意見可予采納。據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葛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六個月;
二、被告人鄒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三個月;
三、被告人張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三個月;
四、被告人牛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二個月;
五、被告人楊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二個月。
上述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五被告人回到社會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馬偉勤
人民陪審員 金 蘭
人民陪審員 蔣錫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書 記 員 沈琳琳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