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654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8-19)
(2015)嘉平刑初字第654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訴訟代理人潘金忠,浙江天卓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人陸某,無業。因犯賭博罪,于2012年5月被海寧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25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單位安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海寧支公司(以下簡稱安誠保險公司)。
負責人陶小華。
訴訟代理人周亞平,(特別授權)。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5)58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在審理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求被告人陸某賠償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伙食費、精神撫慰金、殘疾賠償金、鑒定費、營養費等各項損失合計156183.71元,并要求被告單位安誠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娟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訴訟代理人潘金忠,被告人陸某、被告單位安誠保險公司的訴訟代理人周亞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5年2月20日19時40分許,被告人陸某駕駛浙F×××××小型普通客車沿如意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平湖市鐘埭街道如意路碧水云天小區北側路段時,與同向行駛的吳雪明駕駛的電動自行車(后乘坐張某)發生碰撞,造成車輛損壞,電動自行車乘坐人張某受傷的交通事故,事發后陸某棄車逃逸。經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陸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經平湖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張某所受損傷屬重傷二級。
另查明,被告人陸某于2015年2月21日至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隊投案,并如實供認犯罪事實。
被告人陸某交通肇事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重傷,并造成傷殘十級,造成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的損失有:醫療費35110.17元(以發票為準,但提供的嘉興市第一醫院勞動服務公司出具的二份發票因原告人沒有提供醫師開具的處方且具體購買何種藥物不明而不予認定)、殘疾賠償金76746.7元(按照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年,以19年計算,傷殘賠償指數為10%)、護理費6360元(按照106元/天計算60天)、住院伙食補助費345元(按照15元/天計算23天)、營養費2700元(酌定)、鑒定費2040元、交通費500元(酌定)、電瓶車修理費1090元(以維修發票為準)、衣物等損失400元(酌定)。上述殘疾賠償金、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等其他合理費用合計125291.87元。
浙F×××××小型普通客車的交強險投保于安誠保險公司,保險期限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本起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其中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
被告人陸某與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達成調解協議,并按協議向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支付40000元作為額外補償款,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對被告人陸某的行為表示諒解,建議對被告人陸某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雙方當事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基本無異議,且有接警單、證人證言、現場勘查筆錄、現場示意圖、視頻偵查報告、通某、交通事故照片及說明、駕駛證及行駛證復印件、車輛技術檢驗報告、嘉興新聯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保險單復印件、發票、病歷、出院小結、收條、諒解書、前科刑事判決書、查獲經過、身份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關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訴請的賠償項目及金額,經審理查明:訴請被告方賠償誤工費16124元,因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事發時年滿六十周歲,且未提供有實際勞務收入的相關證據,故不予支持;訴請被告方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的請求,無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對于原告人提出的其他訴訟請求本院已做客觀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陸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傷,肇事后逃離現場,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陸某有自首情節,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的,首先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本案中,屬于交強險賠償范圍的損失有殘疾賠償76746.7元、護理費636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45元、鑒定費2040元、營養費2700元、電瓶車修理費1090元、醫療費10000元、交通費500元、衣物等損失400元,合計100181.7元。超出交強險的損失為醫療費25110.17元,因被告人陸某對本起事故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理應由被告人陸某予以全部賠償。鑒于被告人陸某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并可對被告人陸某依法適用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單位安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海寧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各項損失合計100181.7元;
三、超出強制保險部分的醫療費用25110.17元,由被告人陸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
四、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款項匯至:平湖市人民法院執行庭;賬號:19×××33;開戶銀行:中國農業銀行浙江平湖當湖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被告人陸某回到社會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民事部分上訴的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判決生效后,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在判決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審 判 長 陳 曉
人民陪審員 金 蘭
人民陪審員 蔣錫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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