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575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8-5)
(2015)嘉平刑初字第575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個體經營棋牌室。因本案,于2015年2月7日被嘉興市公安局港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辯護人潘金忠,浙江天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趙某甲,個體經營棋牌室。因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被嘉興市公安局港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辯護人徐飛雄,浙江金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馬某,個體經營棋牌室。因本案,于2015年2月7日被嘉興市公安局港區分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趙某乙,曾用名福觀,無業。因本案,于2015年2月7日被嘉興市公安局港區分局取保候審。
指定辯護人張金連,浙江威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張某。因本案,于2015年2月7日被嘉興市公安局港區分局取保候審。
指定辯護人張寵根,浙江威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5)50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趙某甲、馬某、趙某乙、張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金萍出庭支持公訴,五被告人及辯護人潘金忠、徐飛雄、張金連、張寵根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1、2015年1月28日左右一天,被告人黃某、趙某甲、馬某、趙某乙、張某在平湖市乍浦鎮慶元路39號棋牌室內開設賭場,糾集馮美金等人以“插羅松”的方式聚眾賭博,非法抽頭獲利共計3000余元。
2、同月30日左右一天,被告人黃某、趙某甲、馬某、趙某乙、張某在平湖市乍浦鎮慶元路39號棋牌室內開設賭場,糾集馮美金等人以“插羅松”的方式聚眾賭博,非法抽頭獲利共計2500余元。
3、同年2月1日,被告人黃某、趙某甲、馬某、趙某乙、張某在平湖市乍浦鎮慶元路39號棋牌室內開設賭場,糾集任中良、馮美金等人以“插羅松”的方式聚眾賭博,非法抽頭獲利共計3000余元。
4、同月2日,被告人黃某、趙某甲、馬某、趙某乙、張某在平湖市乍浦鎮慶元路39號棋牌室內開設賭場,糾集劉桂華、王莉、李小華等人以“插羅松”的方式聚眾賭博,非法抽頭獲利共計3000余元。
5、同月3日,被告人黃某、趙某甲、馬某、趙某乙、張某在平湖市乍浦鎮慶元路39號棋牌室內開設賭場,糾集王強、謝選愛等人以“插羅松”的方式聚眾賭博,非法抽頭獲利共計3000余元。
6、同月4日,被告人黃某、趙某甲、馬某、趙某乙、張某在平湖市乍浦鎮慶元路39號棋牌室內開設賭場,糾集劉桂華、李小華、王莉等人以“插羅松”的方式聚眾賭博,非法抽頭獲利共計4000余元。
7、同月5日,被告人黃某、趙某甲、馬某、趙某乙、張某在平湖市乍浦鎮慶元路39號棋牌室內開設賭場,糾集劉桂華、李亭、徐枝國等人以“插羅松”的方式聚眾賭博,非法抽頭獲利共計4000余元。
8、同月6日,被告人黃某、趙某甲、馬某、趙某乙、張某在平湖市乍浦鎮慶元路39號棋牌室內開設賭場,糾集劉桂華、馮美金、王強等人以“插羅松”的方式聚眾賭博,非法抽頭獲利共計1500余元。
另查明,從被告人黃某處扣押違法所得9480元、從被告人馬某處扣押違法所得1500元。
上述事實,五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受案登記表、證人證言、檢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辨認筆錄及照片、租房協議、到案經過、抓獲經過、情況說明、違法犯罪經歷查詢證明、身份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趙某甲、馬某、趙某乙、張某以營利為目的,多次開設賭場,抽頭獲利共計24000余元,五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開設賭場罪,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趙某乙及其辯護人辯稱其雖是棋牌室老板但對棋牌室內黃某等人開賭場的行為不明知,且其也沒有參與,故不構成犯罪,經過法庭調查,被告人黃某、馬某在偵查階段均供述開設賭場和被告人趙某乙商議過,參賭人員任中良、王強等人均講到被告人趙某乙曾在賭場內開門、望風,故被告人趙某乙及其辯護人對此提出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黃某、趙某甲、馬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趙某乙、張某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黃某、趙某甲、馬某、張某在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黃某、趙某甲、張某的辯護人對此提出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本院認為對被告人趙某甲、馬某、趙某乙、張某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可以依法對四被告人適用緩刑。據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黃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20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
二、被告人趙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10000元;
三、被告人馬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10000元;
四、被告人趙某乙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八個月,并處罰金4000元;
五、被告人張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
上述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六、扣押的違法所得共計10980元,由扣押機關依法予以沒收;繼續追繳違法所得13020元。
被告人趙某甲、馬某、趙某乙、張某回到社會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陳 曉
人民陪審員 金 蘭
人民陪審員 蔣錫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書 記 員 沈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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