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608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7-27)
(2015)嘉平刑初字第608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姜某,個體淘寶店主。因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楊洪波,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張某,個體服裝加工。2010年9月,因打架斗毆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罰款500元。因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沈紅飛,浙江罡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杜某,個體服裝加工。因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5)53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被告人張某、杜某犯生產偽劣產品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顧駿出庭支持公訴。三被告人及辯護人楊洪波、沈紅飛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間,被告人姜某為牟取非法利益,委托被告人張某、杜某用羽絲、絨絲及毛片混合物作為填充物加工羽絨服共計1045件,后被告人姜某通過淘寶網店將羽絨服以233元每件的價格進行銷售。經國家紡織服裝產品質量監督檢驗中心檢驗,上述羽絨服含絨量沒有達到國家標準,均系不合格產品。
另查明,偵查機關從被告人張某、姜某處共扣押尚未銷售的羽絨服655件。
上述犯罪事實,三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受案登記表、搜查證及搜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檢驗報告、送貨單、抽樣提取筆錄、抓獲經過、違法犯罪經歷查詢證明、情況說明、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身份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姜某為謀取不法利益,委托被告人張某、杜某生產不合格的羽絨服,后被告人姜某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將該批羽絨服予以銷售,涉案金額243000余元,被告人姜某的行為已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被告人張某、杜某生產不合格的羽絨服,價值243000余元,其行為均以構成生產偽劣產品罪,均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姜某的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姜某沒有銷售完不合格的羽絨服,屬犯罪未遂,對此本院認為,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是選擇性罪名,生產或銷售行為之一完成的就應當認定為犯罪既遂,被告人姜某既有委托他人生產羽絨服的行為,也有銷售行為,被告人姜某生產行為已全部完成故屬犯罪既遂,辯護人對此提出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姜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張某、杜某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張某的辯護人對此提出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被告人姜某、張某、杜某在歸案后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綜上,可對三被告人適用緩刑,二辯護人對此提出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據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個月、緩刑二年十個月,并處罰金122000元;
二、被告人張某犯生產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50000元;
三、被告人杜某犯生產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緩刑一年十個月,并處罰金40000元。
上述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四、扣押的655件不合格羽絨服,由扣押機關依法予以沒收。
被告人姜某、張某、杜某回到社會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陳 曉
人民陪審員 金 蘭
人民陪審員 蔣錫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呂貝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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