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726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8-17)
(2015)嘉平刑初字第726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無業。2012年8月,因犯強奸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2014年12月,因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6月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5)64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瓊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5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孫某至平湖市當湖街道南水門6號201室陽臺處,欲開窗入內實施盜竊時被屋主葉萍娟發現,后跳河逃離現場。
當日凌晨,被告人孫某又至平湖市當湖街道金湖小區2幢3單元301室,鉆窗入室,趁失主許燕熟睡之際,竊走現金620元,后逃離現場。
另查明,從被告人孫某處扣押現金449元,并已發還失主許燕。
上述事實,被告人孫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受案登記表、失主陳述、現場勘查資料、辨認筆錄及照片、扣押及發還物品清單、案發經過、前科刑事判決書、身份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盜竊他人現金620元,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孫某當庭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鑒于部分贓款被追回,也可酌情對被告人孫某從輕處罰,但其曾二次犯罪被判處刑罰,仍不思悔改又犯罪,應酌情從重處罰。據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孫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六個月,并處罰金25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孫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退賠失主許燕贓款17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陳 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呂貝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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