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540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7-17)
(2015)嘉平刑初字第540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東略,無業(yè)。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現(xiàn)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辯護人普劉杰,河南裕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劉某,無業(yè)。因?qū)め呑淌拢?014年12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現(xiàn)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盛洪磊,浙江東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任某,無業(yè)。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現(xiàn)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曹志剛,浙江東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敖某,無業(yè)。因犯搶劫罪,于2008年9月被廣東省佛山市三水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500元。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現(xiàn)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被告人蔣某,無業(yè)。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現(xiàn)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被告人陳某,無業(yè)。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轉(zhuǎn)取保候?qū)彙?br>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5)46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劉某、任某、敖某、蔣某、陳某犯聚眾斗毆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瓊微出庭支持公訴,上述六被告人及辯護人普劉杰、盛洪磊、曹志剛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
2015年1月19日凌晨4時許,被告人任某、敖某、蔣某在平湖市當湖街道建國路南臺弄蜀香園燒雞公店,因瑣事與朱燦(另處)等人在店內(nèi)發(fā)生口角,后朱燦打電話糾集被告人王某、劉某、陳某及劉磊(在逃)等人,趕至蜀香園燒雞公店,雙方發(fā)生口角互不相讓,后用餐具、酒瓶等物品相互打砸、拳打腳踢,致使店內(nèi)液晶電視、餐桌、餐具等物品損壞(經(jīng)鑒定,價值共計4952元),被告人任某、蔣某、劉某受傷。經(jīng)平湖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告人任某、蔣某、劉某傷勢均為輕微傷。
另查明,本案附帶民事部分已達成賠償協(xié)議,被告人王某、劉某、陳某賠償蜀香園燒雞公店共計3900元。
上述犯罪事實,六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基本無異議,且有同伙供述、證人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現(xiàn)場勘查資料、價格鑒定意見書、抓獲經(jīng)過、情況說明、調(diào)解協(xié)議、收條、諒解書、前科刑事判決書、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違法犯罪經(jīng)歷查詢證明、身份證明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劉某、任某、敖某、蔣某、陳某隨意毆打他人,致三人輕微傷,屬情節(jié)惡劣,且任意毀壞財物價值4900余元,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尋釁滋事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任某、敖某、蔣某與朱燦等人發(fā)生口角后,朱燦又糾集被告人王某、劉某、陳某等人,雙方為泄私憤、逞強好勝而互相毆打并隨意毀壞店內(nèi)財物,各被告人的行為符合尋釁滋事罪的主客觀要件,應當以該罪定罪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成立,但指控的罪名不當,本院予以糾正,被告人任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任某不構(gòu)成犯罪的辯護意見亦不予采納。被告人王某、劉某、陳某當庭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劉某的辯護人提出的從輕辯護意見予以采納;被告人任某、敖某、蔣某在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曾被公安機關行政處罰,應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敖某曾因犯罪被判處刑罰,仍不思悔改又犯罪,應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王某、劉某、陳某已對蜀香園燒雞公店作出賠償,可酌情對三被告人從輕處罰并可對被告人陳某適用緩刑。據(jù)此,為懲治犯罪,根據(jù)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劉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
三、被告人任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
四、被告人敖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
五、被告人蔣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
上述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六、被告人陳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七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陳某回到社會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監(jiān)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陳 曉
人民陪審員 金 蘭
人民陪審員 蔣錫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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