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579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8-5)
(2015)嘉平刑初字第579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任某,外來務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F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辯護人邱林峰,浙江浙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5)50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任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并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任某及辯護人邱林峰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5年4月9日20時30分許,被告人任某伙同他人至平湖市當湖街道新時代歌舞廳,將被害人沈某誤認為欠其錢不還的“老錢”,遂用鋼管、熱水瓶等無故將被害人毆打致傷。
經平湖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害人沈某受外力作用致脾破裂,脾臟切除。被害人沈某腹部損傷已達重傷二級。
另查明,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任某主動到平湖市公安局當湖派出所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在審理過程中經本院主持調解,被告人任某與被害人沈某就民事損害賠償達成協議,161000元賠償款已履行完畢,為此被告人的行為得到了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任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受案登記表、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現場勘查資料、辨認筆錄和照片、情況說明、身份證明、調解筆錄、收條、諒解書、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違法犯罪經歷查詢證明和案發經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任某伙同他人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重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任某有自首情節,依法可以減輕處罰;同時,被告人任某已履行賠償義務,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諒解且系初犯,亦可酌情從輕處罰。綜上,對被告人任某減輕處罰并可適用緩刑,辯護人對此提出的辯護意見有理,本院予以采納。據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
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任某回到社會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顧躍華
人民陪審員 蔣錫麟
人民陪審員 金 蘭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書 記 員 呂貝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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