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640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8-14)
(2015)嘉平刑初字第640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個體美容產品銷售。因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5)57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銷售假藥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盈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4年6月至12月期間,被告人劉某通過微信聯系,多次在平湖市當湖街道世紀名苑小區等地,將沒有國內藥品批號的韓國保妥適肉毒素銷售給譙婭琴、張利文、陳西等人并為其注射,銷售金額13300余元。
另查明,從被告人劉某處扣押韓國保妥適肉毒素6盒,經鑒定,保妥適肉毒素屬未經批準而生產、進口的藥品,按假藥論處。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劉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搜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假藥認定書、違法犯罪經歷查詢證明、案發經過、身份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明知是假藥仍予以銷售,其行為已構成銷售假藥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劉某在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同時被告人劉某系初犯,有悔罪意識,對其適用緩刑也不致再危害社會,可依法對被告人劉某適用緩刑;但被告人劉某銷售的韓國保妥適肉毒素系注射劑類藥品,應當酌情對其從重處罰。據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藥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項、第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某犯銷售假藥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28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扣押的韓國保妥適肉毒素依法予以沒收;
三、禁止被告人劉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藥品生產、銷售及相關活動。
被告人劉某回到社會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錢利娟
人民陪審員 蔣錫麟
人民陪審員 金 蘭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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