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623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8-4)
(2015)嘉平刑初字第623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個體淘寶店業(yè)主。因本案,于2015年3月1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現(xiàn)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辯護人沈忠明,浙江信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沈某,個體服裝作坊主。因本案,于2015年3月1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胡某,個體。因本案,于2015年3月1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曹磊,浙江信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趙某,私營企業(yè)主。因本案,于2015年3月3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戈某,職工。因本案,于2015年3月3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5)54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胡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被告人沈某、趙某、戈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瓊微出庭支持公訴,上述五被告人及辯護人沈忠明、曹磊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1、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胡某在未經“VEROMODA”品牌所有人許可的情況下,私自購買服裝面輔料,委托沈高峰(已行政處罰)經營的咪咪服裝廠擅自生產“VEROMODA”同款女式短款仿皮草羽絨服539件,并自己雇人在服裝上裝訂假冒的“VEROMODA”注冊商標,除被公安機關扣押的15件外,其余均以每件平均100元的價格銷售(其中200件剪標后銷售),非法經營數(shù)額共計53900元。
2、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胡某在未經“LaChapelle”品牌所有人許可的情況下,購買服裝面輔料,委托他人擅自生產假冒“LaChapelle”注冊商標的女式短款仿皮草羽絨服(款號10004965)共40件,后以每件平均110元的價格銷售了20件,剩余20件被公安機關予以扣押,非法經營數(shù)額共計4400元。
3、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胡某、沈某在未經“UNIQLO”品牌所有人許可的情況下,共同出資、分工合作,購買面輔料,在被告人沈某經營的服裝作坊生產假冒“UNIQLO”注冊商標的毛條背心共1562件。除被公安機關扣押的810件外,其余均以每件平均100元的價格由被告人王某、胡某銷售完畢,非法經營數(shù)額共計156200元。
4、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沈某在未經“7.MODIFIER”品牌所有人許可的情況下,購買服裝面輔料,擅自在其經營的服裝作坊內生產假冒“7.MODIFIER”注冊商標的女式羽絨服(款號70003068)470件,其中150件由被告人王某、胡某以每件平均150元的價格予以銷售,剩余320件被公安機關予以扣押。被告人沈某非法經營數(shù)額70500元,被告人王某、胡某銷售金額22500元。
5、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沈某在未經“LaChapelleSPORT”品牌所有人許可的情況下,購買服裝面輔料,擅自在其經營的服裝作坊內生產假冒“LaChapelleSPORT”注冊商標的女式羽絨服(款號20005097)500件,除被公安機關扣押的445件外,其余以每件平均140元的價格委托他人予以銷售,非法經營數(shù)額70000元。
6、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沈某在未經“LaBabite”品牌所有人許可的情況下,購買服裝面輔料,擅自在其經營的服裝作坊內生產假冒“LaBabite”注冊商標的女式短款羽絨服(款號60002115)1200件,除被公安機關扣押的1080件外,其余均以每件平均110元的價格委托他人予以銷售,非法經營數(shù)額132000元。
7、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趙某、戈某超越“LaChapelleSPORT”品牌所有人許可的生產數(shù)額,購買假冒“LaChapelleSPORT”注冊商標標識,在其經營的服飾廠擅自生產假冒“LaChapelleSPORT”女式中長款羽絨服(款號20005300)共700件,并以每件平均120元的價格銷售給被告人王某、胡某。后被告人王某、胡某以每件平均130元的價格共銷售595件(其中200件剪標后銷售),另被公安機關扣押105件。被告人趙某、戈某非法經營數(shù)額84000元,被告人王某、胡某銷售金額65000元(其中未遂13650元)。
8、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趙某、戈某超越“LaChapelleSPORT”品牌所有人許可的生產數(shù)額,在其經營的服飾廠擅自生產假冒“LaChapelleSPORT”女式短裝打洞款羽絨服(款號20005303)310件,將其中300件以每件平均100元的價格銷售給被告人王某、胡某。后被告人王某、胡某以每件平均110元價格共銷售280件,另被公安機關扣押20件。被告人趙某、戈某非法經營數(shù)額31000元,被告人王某、胡某銷售金額33000元(其中未遂2200元)。
9、2014年期間,被告人王某、胡某向他人進購假冒“LaChapelle”女式短款羽絨服(款號10006098)55件,除被公安機關扣押5件外,其余均以每件平均140元的價格予以銷售,銷售金額7700元(其中未遂700元)。
10、2014年期間,被告人王某、胡某向他人進購假冒“LaChapelle”女式中長款羽絨服(款號10006201)572件,除被公安機關扣押12件外,其余以每件平均160元的價格予以銷售(其中200件剪標后銷售),銷售金額59520元(其中未遂1920元)。
11、2014年期間,被告人王某、胡某向他人進購假冒“Candies”女式短款帶圍邊羽絨服(款號30003805)114件,除被公安機關扣押8件外,其余以每件平均110元的價格予以銷售,銷售金額12540元(其中未遂880元)。
12、2014年期間,被告人王某、胡某向他人進購假冒“Candies”女式短款帶毛領羽絨服(款號30003928)472件,除被公安機關扣押的35件外,其余以每件平均150元的價格予以銷售(其中90余件剪標后銷售),銷售金額57300元(其中未遂525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檢舉他人犯罪的事實已查證屬實。
上述犯罪事實,五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受案登記表、證人證言、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及照片、鑒定報告、商標注冊證、注冊商標變更證明、核準續(xù)展注冊證明、商標使用授權書、商標許可協(xié)議、進貨單、鑒定意見書、到案經過、立功線索跟蹤表、違法犯罪經歷查詢證明、身份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沈某、胡某、趙某、戈某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其中被告人王某、胡某共同假冒三種注冊商標,非法經營數(shù)額達21.45萬元,被告人沈某單獨或共同假冒四種注冊商標,非法經營數(shù)額達42.87萬元,均屬情節(jié)特別嚴重;被告人趙某、戈某非法經營數(shù)額11.5萬元,屬情節(jié)嚴重,五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系共同犯罪;同時被告人王某、胡某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仍予以銷售,銷售金額257560元,屬數(shù)額巨大,其中24600元屬未遂,二被告人的行為分別又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均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王某、胡某均一人犯數(shù)罪,應予并罰。被告人王某、胡某在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中有部分系未遂,對未遂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減輕處罰;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沈某、趙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某、戈某均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對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王某有立功表現(xiàn),也可依法從輕或減輕處罰;同時五被告人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坦白,均可依法從輕處罰。綜上,依法對被告人王某、胡某減輕處罰,對被告人沈某、趙某、戈某從輕處罰,并可對五被告人適用緩刑,被告人王某、胡某的辯護人對此提出的辯護意見可予采納。據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一條、第二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并處罰金11萬元;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并處罰金11萬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22萬元;
二、被告人沈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十個月,并處罰金21.5萬元;
三、被告人胡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5萬元;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5萬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緩刑三年,并處罰金10萬元;
四、被告人趙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5.8萬元;
五、被告人戈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3萬元;
六、扣押在案的假冒品牌服裝2875件由扣押機關平湖市公安局依法予以沒收。
上述五被告人的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上述五被告人回到社會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監(jiān)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馬偉勤
人民陪審員 蔣錫麟
人民陪審員 金 蘭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書 記 員 沈琳琳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lián)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