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648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7-27)
(2015)嘉平刑初字第648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建筑工人。因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曹某,木匠。因賭博,于2009年11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收繳賭資300元。因本案,于2015年4月2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馮某,公司職員。因本案,于2015年4月2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5)58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曹某、馮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曹某、馮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1月間,被告人徐某、曹某、馮某在平湖市當湖街道松楓小區29幢3單元201室開設賭場,六次組織張建等人以筒子功形式賭博,由被告人徐某負責提供場所、賭具,負責抽頭、理牌,被告人曹某、馮某望風,合計非法抽頭獲利8000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于2015年4月16日上午至平湖市公安局林埭派出所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實,三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受案登記表、證人證言、辨認筆錄、行政處罰決定書、違法犯罪經歷查詢證明、到案經過、抓獲經過、戶籍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伙同被告人曹某、馮某以營利為目的共同開設賭場,共計抽頭獲利8000余元,其行為均已構成開設賭場罪,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曹某、馮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對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徐某有自首情節,被告人曹某、馮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從輕處罰,并可對三被告人適用緩刑。據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八個月,并處罰金6000元;
二、被告人曹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
三、被告人馮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五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
上述三被告人的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回到社會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馬偉勤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沈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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