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520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6-9)
(2015)嘉平刑初字第520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吸毒,于2011年4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2年11月被嘉興市公安局港區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于2012年12月被責令社區戒毒三年;于2015年3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2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F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5)44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姚樂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1、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在平湖市獨山港鎮周圩村七一新村第五排第三幢自己家中三樓東邊房間內,容留吳珠峰、吳超杰(在逃)采用自制冰壺燙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即冰毒)。
2、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在相同地點,容留吳珠峰、孫玉峰采用自制冰壺燙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同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在相同地點,容留吳珠峰采用自制冰壺燙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受案登記表、證人證言、檢查筆錄、現場檢測報告書、抓獲經過、情況說明、行政處罰決定書、戶籍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多次容留他人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但被告人王某曾因吸毒多次被行政處罰,應酌情從重處罰。據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拘役六個月,并處罰金25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沈丹寧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書 記 員 俞佳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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