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633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7-21)
(2015)嘉平刑初字第633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某,曾用名林衛,無業。因吸毒,分別于2003年11月被強制戒毒;于2004年4月被原嘉興市秀城區公安分局強制戒毒五個月;于2004年6月被嘉興市人民政府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勞動教養二年;于2009年9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2009年9月被強制隔離戒毒二年;于2013年7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2013年8月被強制隔離戒毒二年;于2014年10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收繳吸毒工具注射器一只,并于2014年11月被強制隔離戒毒二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6月被本院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八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并于2013年8月被本院撤銷緩刑,執行原判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5)56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顧駿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林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4年2月15日凌晨,被告人林某至平湖市當湖街道易空間單身公寓樓下,將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即冰毒)以500元的價格販賣給劉敏軍和鄭恩光。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林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由受案登記表、證人證言、現場檢測報告書、抓獲經過、前科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身份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違反國家毒品管制法規,向他人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林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林某曾因吸食毒品多次被行政處罰,并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處刑罰,應酌情從重處罰。據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4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沈丹寧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俞佳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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