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650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7-28)
(2015)嘉平刑初字第650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木匠。因非法攜帶管制刀具,于2009年9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收繳管制器具彈簧刀一把;因吸毒,于2010年10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2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5)58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周盼盼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1、2013年9、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張某在平湖市當湖街道白金漢爵大酒店一學生房內,容留周婧、汪香玲、沈春妹采用自制冰壺燙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即冰毒)。
2、2014年9、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張某在平湖市當湖街道君悅大酒店816房間內,容留汪香玲、呂程程、朱麗婭采用自制冰壺燙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15年3月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張某在平湖市當湖街道圣雷克大酒店1132房間內,容留汪香玲采用自制冰壺燙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受案登記表、證人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到案經過、情況說明、行政處罰決定書、身份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多次在自己控制的賓館房間內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張某當庭能自愿認罪,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但被告人張某曾經二次被行政處罰,應酌情從重處罰。據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4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沈丹寧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俞佳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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