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642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7-21)
(2015)嘉平刑初字第642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KTV員工。因本案,于2015年1月1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5)56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顧駿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4年間一天,被告人劉某在平湖市當湖街道匯銀大廈411室自己租房內,容留尹德菊、楊純鳳采用自制冰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即冰毒)。
2014年間一天,被告人劉某在平湖市當湖街道金領銀座427室自己租房內,容留尹德菊采用自制冰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受案登記表、證人證言、辨認筆錄、接受證據材料清單、租房合同、房屋租賃合同、房屋出租協議、現場檢測報告書、案發經過、違法犯罪經歷查詢證明、身份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二次在自己租房內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在平湖市當湖街道匯銀大廈411室自己租房內容留尹德菊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實僅有被告人劉某的供述,不予認定。被告人劉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并可依法適用緩刑。據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七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被告人劉某回到社會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沈丹寧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俞佳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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