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602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7-22)
(2015)嘉平刑初字第602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無業。因賭博,于2010年9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款500元;因賭博,于2010年11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9月被本院判處拘役五個月。因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甲,個體經營棋牌室。因為賭博提供條件,于2014年8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處罰款500元,收繳賭具筒子牌一副、紙簍桶一個,追繳違法所得860元。因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張某,外來務工。因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轉取保候審。
被告人唐某乙,無業。因賭博,分別于2008年6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收繳賭資2290元;于2009年7月被平湖市公安局罰款500元,收繳賭資2400元及賭具撲克牌一副;于2014年8月被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款500元,收繳賭資1850元。因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轉取保候審。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5)52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唐某甲、張某、唐某乙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盈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唐某甲、張某、唐某乙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1、2015年4月25日晚、4月27日下午和晚上,被告人吳某、唐某甲經事先商量,先后在平湖市當湖街道朝陽嘉苑16幢2單元402室開設賭場三次,以“筒子功”形式進行賭博,被告人唐某甲負責抽頭,被告人唐某乙負責開門和望風,被告人張某負責理牌,抽頭獲利共計3850余元。
2、同月26日晚,被告人吳某、唐某甲經事先商量,在平湖市當湖街道朝陽嘉苑5幢2單元502室合伙開設賭場,被告人唐某甲負責抽頭,被告人唐某乙負責開門和望風,被告人張某負責理牌,抽頭獲利3000余元。
另查明,公安機關從被告人唐某甲處扣押違法所得850元和作案工具麻將牌一副、垃圾桶一個。
上述事實,四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受案登記表、證人證言、通某、案發經過、情況說明、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前科刑事判決書、違法犯罪經歷查詢證明、身份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唐某甲以營利為目的,伙同被告人張某、唐某乙多次開設賭場,抽頭獲利共計6850余元,四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開設賭場罪,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吳某、唐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張某、唐某乙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對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四被告人當庭能自愿認罪,均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但被告人吳某曾因犯罪被判處刑罰,并因賭博二次被行政處罰;被告人唐某甲曾因為他人賭博提供條件、被告人唐某乙曾因賭博被行政處罰,對三被告人均應酌情從重處罰。綜上,對被告人唐某甲、張某、唐某乙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可以依法對三被告人適用緩刑。據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吳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六個月,并處罰金68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唐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6800元;
三、被告人唐某乙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五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
四、被告人張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
上述三被告人的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上述四被告人的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五、扣押在案的違法所得850元和作案工具麻將牌一副、垃圾桶一個由扣押機關依法予以沒收。
被告人唐某甲、張某、唐某乙回到社會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沈丹寧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俞佳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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