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626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7-17)
(2015)嘉平刑初字第626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無業。因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5)55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顧駿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1、2015年2月中旬一天,被告人張某在平湖市當湖街道梅園北村6幢1單元402室自己租房內,容留沈光華(另處)用自制冰壺燙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即冰毒)。
2、同年3月19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張某在相同地點,容留沈光華用自制冰壺燙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同年3月25日晚上,被告人張某在相同地點,容留萬文鋒用自制冰壺燙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受案登記表、證人證言、收繳物品清單、檢查證、檢查筆錄、調取證據清單、房屋出租協議、現場檢測報告書、案發經過、違法犯罪經歷查詢證明、身份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多次在自己租房內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張某當庭能自愿認罪,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據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2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沈丹寧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俞佳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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