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578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7-21)
(2015)嘉平刑初字第578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某,曾用名林振建,淘寶網店主。因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辯護人俞國華,浙江東港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徐飛雄,浙江金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劉某,個體。因本案,于2015年3月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徐某甲,個體。因本案,于2015年2月2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金耀,浙江浙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張某甲,淘寶網店雇員。因本案,于2015年2月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徐某乙,曾用名徐春,淘寶網店雇員。因本案,于2015年2月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張某乙,個體。因本案,于2015年2月2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邱林峰,浙江浙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高某,個體。因本案,于2015年3月2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密某,個體。因本案,于2015年2月2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姜某,個體。因本案,于2015年2月2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唐某,曾用名唐驍,淘寶網店雇員。因本案,于2015年2月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朱某,淘寶網店雇員。因本案,于2015年2月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王某,個體。因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錢某,職工。因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5)50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徐某甲、劉某、密某、姜某、張某乙、高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以被告人朱某、唐某、張某甲、徐某乙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以被告人王某、錢某犯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金萍出庭支持公訴,上述十三被告人及其辯護人俞國華、徐飛雄、金耀、邱林峰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間,被告人林某在沒有得到相關品牌公司授權的情況下,委托他人加工假冒品牌服裝,非法經營數額共計42.9萬余元。其中委托被告人徐某甲加工假冒的“DAZZLE”品牌連衣裙400件、加工假冒的“broadcast”品牌羽絨服400件,總價值13.5萬余元;委托被告人劉某加工假冒的“TeenieWeenie”品牌呢大衣300件,總價值14.7萬余元;委托被告人密某、姜某夫婦加工假冒的“TeenieWeenie”品牌棒球服300件,總價值6.8萬余元;委托被告人張某乙、高某夫婦加工假冒的“TeenieWeenie”品牌女式風衣350件,總價值7.9萬余元。后被告人林某雇傭被告人張某甲、徐某乙、唐某、朱某通過淘寶網店銷售假冒“TeenieWeenie”、“DAZZLE”、“broadcast”品牌服裝,銷售金額分別為17萬余元、11萬余元、7萬余元、5萬余元。
2013年至2014年間,被告人王某、錢某在未取得“TeenieWeenie”、“DAZZLE”、“broadcast”、“ochirly”品牌授權的前提下,幫助被告人林某加工生產假冒“TeenieWeenie”品牌服飾商標8000套、假冒“DAZZLE”品牌服飾商標2000套、假冒“broadcast”品牌服飾商標1000套、假冒“ochirly”品牌服飾商標1000套,合計生產1.2萬套。同時被告人王某在未取得“巴拉巴拉”品牌授權的前提下,幫助黃躍飛(另處)加工生產假冒“巴拉巴拉”品牌服飾商標8000套。
2015年1月20日,公安機關從被告人林某處扣押假冒“TeenieWeenie”品牌的黃色長寬帶帽羽絨服68件、軍綠色長款風衣88件、嫩綠色短款羽絨服15件、奶白方格羽絨袖口拼接灰色呢整體短款200件、紫紅色長款風衣24件、土黃和深藍同款兩色呢大衣67件、灰色袖拼接奶白整體短款羽絨服12件;扣押假冒“broadcast”品牌的黑、白、黃同款三色女式羽絨服169件;扣押假冒“DAZZLE”品牌的黑、白、黃三色方格連衣裙100件及假冒“TeenieWeenie”、“DAZZLE”、“broadcast”、“ochirly”等品牌的商標、吊牌等。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甲、姜某于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張某乙于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高某于2015年3月3日,被告人劉某于2015年3月6日,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3月26日分別至平湖市公安局林埭派出所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犯罪事實,十三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受案登記表、證人證言、辨認筆錄,搜查筆錄及照片、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鑒定報告、商標注冊證、注冊商標變更證明、核準商標轉讓證明、授權商標委托書、未授權證明、抓獲經過、違法犯罪經歷查詢證明、身份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伙同被告人劉某、徐某甲、張某乙、高某、密某、姜某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并予以銷售,其中被告人林某非法經營數額為42.9萬余元,屬情節特別嚴重,被告人劉某、徐某甲、張某乙、高某、密某、姜某非法經營數額分別達14.7萬余元、13.5萬余元、7.9萬余元、7.9萬余元、6.8萬余元、6.8萬余元,均屬情節嚴重,七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張某甲、徐某乙、唐某、朱某明知是他人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仍予以銷售,銷售金額分別為17萬余元、11萬余元、7萬余元、5萬余元,均屬數額較大,四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單獨或伙同被告人錢某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擅自生產他人注冊商標標識多個,分別達2萬套和1.2萬套,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上述罪名均成立,應予支持。在假冒注冊商標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理,被告人劉某、徐某甲、張某乙、高某、密某、姜某均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在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張某甲、徐某乙、唐某、朱某均受雇于被告人林某,也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對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徐某甲、張某乙、高某、姜某、王某均有自首情節,依法也可從輕處罰,其余被告人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也可從輕處罰,并可對各被告人適用緩刑,被告人林某、徐某甲、張某乙的辯護人對此提出的辯護意見可予采納。據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二百一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八個月,并處罰金21.5萬元;
二、被告人劉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3萬元;
三、被告人徐某甲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3萬元;
四、被告人張某甲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2.5萬元;
五、被告人徐某乙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1.5萬元;
六、被告人張某乙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1.5萬元;
七、被告人密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1.5萬元;
八、被告人高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1萬元;
九、被告人姜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1萬元;
十、被告人唐某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八個月,并處罰金1萬元;
十一、被告人朱某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八個月,并處罰金1萬元;
十二、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判處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1萬元;
十三、被告人錢某犯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五個月,并處罰金0.3萬元;
十四、扣押在案的假冒品牌服裝及吊牌、商標等依法予以沒收。
上述十三被告人的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上述十三被告人回到社會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馬偉勤
人民陪審員 蔣錫麟
人民陪審員 金 蘭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沈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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