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505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6-26)
(2015)嘉平刑初字第505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無業。因吸毒,于2014年11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吸毒,于2014年12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紀某,駕駛員。因吸毒,于2014年1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吸毒,于2014年11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5)43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紀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周盼盼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紀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4年10月6日晚上,被告人紀某伙同唐建平(另處)至嘉興市南湖區新豐鎮新豐車站東側十字路口附近,以300元的價格從被告人劉某處購得約1克甲基苯丙胺(即冰毒),后被告人紀某至平湖市獨山港鎮星華西區東門口超市附近將其中0.8克甲基苯丙胺販賣給顧芳(另處),供其吸食。
上述犯罪事實,二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基本無異議,且有證人證言、現場檢測報告書、辨認筆錄及照片、車某、通某、到案經過、抓獲經過、行政處罰決定書、身份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紀某違反國家毒品管制法律法規,向他人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重量分別為1克和0.8克,其行為均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劉某、紀某均因吸毒被行政處罰,應當酌情對二被告人從重處罰。鑒于二被告人當庭能自愿認罪,有悔罪意識,可酌情對二被告人從輕處罰,并可依法對被告人劉某適用緩刑。據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3000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紀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
上述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被告人劉某回到社會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錢利娟
人民陪審員 徐正明
人民陪審員 金 蘭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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