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591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7-7)
(2015)嘉平刑初字第591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無頁。因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轉取保候審。
辯護人王建平,浙江金品律師事務所律師。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5)52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務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及辯護人王建平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5年4月9日晚,被告人王某在平湖市新埭鎮新興北路張余大排檔內因結賬問題與老板發生糾紛,平湖市公安局新埭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至張余大排檔處理糾紛,被告人王某采用言語辱罵、推搡等方式阻礙民警依法執行職務,在此過程中將協警盛某左上臂咬傷。經平湖市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盛某左上臂的損傷屬輕微傷。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家屬已代為賠償被害人盛某相關醫療費用。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由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現場勘查資料、工作證、門診病歷、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案發經過、違法犯罪經歷查詢證明、情況說明、身份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以暴力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并致一人輕微傷,其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王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同時被告人王某家屬代為對被害人進行賠償,可酌情對被告人王某從輕處罰,并可依法適用緩刑,辯護人對此提出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據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王某回到社會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陳 曉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書 記 員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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