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514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6-8)
(2015)嘉平刑初字第514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無業。因本案,于2015年3月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5)44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犯搶奪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金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2年3月31日下午,被告人楊某伙同任廷文(已判刑)經預謀至平湖市當湖街道人民路阿奴杜瓜子店門西側附近,趁被害人全某不備之機,采用當場拉拽的手段,搶走被害人全某掛在脖子上的黃金項鏈一條,價值9777元。
另查明,被告人楊某于2015年3月7日主動至貴州省臺江縣公安局刑偵大隊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同時查明,偵查機關從被告人楊某處扣押贓款9700元,并已發還被害人全某。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楊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現場勘查資料、扣押發還清單、被害人陳述、同伙供述、證人證言、辨認筆錄和照片、價格鑒定意見書、戴夢得珠寶銷售憑證、到案經過、同伙刑事判決書、違法犯罪經歷查詢證明、身份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趁人不備,搶奪他人財物,價值9700余元,屬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搶奪罪,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楊某有自首情節,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同時被告人楊某已退賠被害人損失,亦可酌情從輕處罰。據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某犯搶奪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顧躍華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書記員 呂貝莉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