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467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5-22)
(2015)嘉平刑初字第467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褚某,個體棋牌室。因犯賭博罪,于2007年9月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30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2月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辯護人周惠英,浙江天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陸某甲,無業。因本案,于2015年2月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錢林華,浙江東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張某,農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陸某乙,農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5)39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褚某、陸某甲、張某、陸某乙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瓊微出庭支持公訴,四被告人及辯護人周惠英、錢林華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4年10月中旬一天,被告人褚某、陸某甲在平湖市廣陳鎮山塘村木排圩20號內開設賭場,被告人陸某乙幫忙望風,組織王勇、張良元、張阿金等人以“牌九”形式進行賭博,非法抽頭獲利1500余元。
2015年1月中下旬,被告人褚某、陸某甲在相同地點開設賭場三次,被告人張某、陸某乙幫忙望風,組織吳鋒、張良元、張阿金等人以“牌九”形式進行賭博,非法抽頭獲利4600余元。
同年2月初,被告人褚某在相同地點開設賭場三次,被告人張某幫忙望風,組織夏紅娟、高雪東、馬驍等人以“牌九”形式進行賭博,非法抽頭獲利2000余元;并于2月4日被當場查獲,從被告人褚某處扣押賭博工具“牌九”一副。
上述犯罪事實,四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由證人證言、檢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前科刑事判決書、案發經過、違法犯罪經歷查明證明、情況說明、身份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褚某、陸某甲、張某、陸某乙以非法營利為目的,時分時合共同開設賭場,抽頭獲利分別為8100元、6100元、6600元和6100元,其行為均已構成開設賭場罪,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褚某、陸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張某、陸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對該二被告人從輕處罰;被告人褚某曾因犯賭博罪被判刑,應當酌情對其從重處罰。被告人陸某甲、張某、陸某乙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對三被告人從輕處罰,并可依法對該三被告人適用緩刑,被告人陸某甲的辯護人對此提出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褚某當庭認罪態度較好,也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辯護人對此提出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褚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十日,并處罰金10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
二、被告人陸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十個月,并處罰金6000元;
三、被告人張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
四、被告人陸某乙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上述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五、扣押的賭博工具“牌九”一副,依法予以沒收。
被告人陸某甲、張某、陸某乙回到社會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錢利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沈琳琳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