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413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6-10)
(2015)嘉平刑初字第413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系廣州仁迪生物技術有限公司銷售員。因本案,于2015年1月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辯護人徐衛東,北京市兆億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陳英,浙江萬寶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邱某,個體美容經營者。因本案,于2014年12月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并于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周水良,浙江天卓律師事務所律師。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5)30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邱某犯銷售假藥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向鳴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邱某及其辯護人徐衛東、陳英、周水良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4年期間,被告人吳某作為廣州仁迪生物技術有限公司的銷售人員,在明知是假藥的情況下,將“自體細胞生長肽”等藥品銷售給他人,其中將3盒“自體細胞生長肽”(包括30支藥粉、30支藥水)、“瑞藍玻尿酸”等注射類針劑銷售給被告人邱某。后被告人邱某將“自體細胞生長肽”、“瑞藍玻尿酸”等注射類針劑銷售給胡霞、曾凡玲等人并為其注射。
另查明:從被告人邱某位于平湖市當湖街道城中城7幢2單元202室的寶芝養生館中扣押“自體細胞生長肽”藥粉20支、藥水31支。經鑒定,“自體細胞生長肽”屬未經批準而進口的注射劑藥品,應按假藥論處。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吳某、邱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現場檢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假藥認定書、微信聊天記錄、抓獲經過、身份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邱某明知是假藥仍予以銷售,其行為均已構成銷售假藥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吳某、邱某銷售的假藥系注射劑類藥品,應當酌情對二被告人從重處罰;二被告人當庭認罪態度均較好,有悔罪意識,可酌情對二被告人從輕處罰,并可依法對二被告人適用緩刑,辯護人對此提出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藥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吳某犯銷售假藥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30000元;
二、被告人邱某犯銷售假藥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25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三、從被告人邱某處扣押的“自體細胞生長肽”等藥品依法予以沒收。
四、禁止被告人吳某、邱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藥品生產、銷售及相關活動。
被告人吳某、邱某回到社會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錢利娟
人民陪審員 徐正明
人民陪審員 金 蘭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書 記 員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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