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吳刑二初字第481號
——浙江省湖州市吳興區人民法院(2015-10-8)
(2015)湖吳刑二初字第481號
公訴機關湖州市吳興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湯某,城鎮居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審。現在居住地候審。
湖州市吳興區人民檢察院以湖吳檢公訴刑訴(2015)113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湯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湖州市吳興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趙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湯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7月3日凌晨零時7分許,被告人湯某酒后駕駛浙E×××××小型轎車途經本市青銅路的濱河路至梧桐路路口處時被交警查糾。經現場酒精呼氣檢測,數值為169mg/100ml,后被告人湯某于當日在解放軍第九八醫院被抽取血樣,經湖州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檢驗,被告人湯某血液中乙醇濃度為206mg/100ml,屬醉酒后駕駛機動車。
另查明,案發后,湖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對被告人湯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的行為給予吊銷駕駛證,五年內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湯某在法庭審理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YUXUYANG、李榮雄的證言,被告人的身份證復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駕駛證、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車輛信息,酒精呼氣檢測單、涉嫌酒后駕車駕駛人血樣提取登記表、湖州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檢驗報告、鑒定結論通知書,查獲現場照片、抽取血樣照片及視頻資料,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湯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湯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認罪,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湯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悔罪表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湯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蔣紅萍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書記員 劉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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