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吳刑二初字第475號
——浙江省湖州市吳興區人民法院(2015-10-10)
(2015)湖吳刑二初字第475號
公訴機關湖州市吳興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沈某甲,農民。2009年10月9日因醉酒后駕駛機動車被湖州市公安局吊銷機動車駕駛證。2013年8月6日因犯危險駕駛罪被湖州市吳興區人民法院判處拘役四個月二十天,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因本案于2015年3月1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吳興區分局取保候審。現在居住地候審。
湖州市吳興區人民檢察院以吳檢公訴刑訴(2015)111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湖州市吳興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趙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沈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8日19時20分許,被告人沈某甲酒后無證駕駛牌號為浙E×××××小型轎車,行駛至湖州市吳興區妙西鎮妙新線1KM+540M路段處時,被執勤民警查糾。期間,被告人沈某甲拒不配合酒精呼氣測試。后被告人沈某甲于當日20時14分許在解放軍第九八醫院被抽取血樣,經湖州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檢驗,被告人沈某甲血液中乙醇濃度為300mg/100ml,系醉酒后駕駛機動車。
另查明,案發后,湖州市公安局吳興區分局交通警察大隊對被告人沈某甲駕駛證被吊銷期間駕駛機動車的違法行為處罰款人民幣2000元,對其不按規定使用燈光的違法行為處罰款人民幣50元,對其醉酒后駕駛機動車的違法行為處以其他處罰的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沈某甲在法庭審理中亦無異議,并有:人口信息、行駛證(復印件)、駕駛人查詢信息、車輛查詢信息、110接警單、受案登記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血樣提取登記表、違法記錄查詢、(2013)湖吳刑二初字第184號刑事判決書;證人鄭某、劉某、沈某乙的證言,公安機關偵查人員出具的抓獲經過、情況說明;現場照片、視頻資料;湖州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檢驗報告及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沈某甲在道路上無證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沈某甲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當庭自愿認罪,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沈某甲曾因酒駕行為被行政處罰,又因犯危險駕駛罪被刑事處罰,仍不思悔改,再次無證醉酒駕駛,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沈某甲在被查處時有抗拒檢查行為,酌情從重處罰。根據被告人沈某甲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及認罪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沈某甲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五個月二十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二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沈佳慧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書 記 員 劉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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