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吳刑二初字第478號
——浙江省湖州市吳興區人民法院(2015-10-8)
(2015)湖吳刑二初字第478號
公訴機關湖州市吳興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董某,農村居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吳興區分局取保候審。現在居住地候審。
湖州市吳興區人民檢察院以湖吳檢公訴刑訴(2015)112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湖州市吳興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趙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董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凌晨1時35分許,被告人董某無證、酒后駕駛浙E×××××普通二輪摩托車,途經本市高新區戴山鎮輕紡路戴山加油站處時發生單方事故,被群眾舉報,被湖州市公安局吳興區交警大隊民警查獲。后被告人董某于當日在解放軍第九八醫院被抽取血樣,經湖州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檢驗,被告人董某血液中乙醇濃度為360mg/100ml,屬醉酒后駕駛機動車。
另查明,案發后,湖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對被告人董某的超過駕駛證有效期仍駕駛車輛的行為給予罰款200元、不按規定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的行為給予罰款312元、醉酒后駕駛機動車的行為給予吊銷駕駛證,五年內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董某在法庭審理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戴某、鐘某、陳某的證言,被告人的身份證復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駕駛證查詢結果、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車輛信息,涉嫌酒后駕車駕駛人血樣提取登記表、湖州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檢驗報告、鑒定結論通知書,查獲現場照片、抽取血樣照片及視頻資料,122接警單綜合信息、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情況說明,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董某在道路上無證、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董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認罪,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董某醉酒后無證駕駛機動車并發生單方事故,酌情從重處罰。根據被告人董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悔罪表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蔣紅萍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書記員 劉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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