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紹柯刑初字第1119號
——浙江省紹興市柯橋區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紹柯刑初字第1119號
公訴機關紹興市柯橋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羅某,農民。因涉嫌犯搶劫罪于2015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紹興市柯橋區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孟玉美,浙江乾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紹興市柯橋區人民檢察院以紹柯檢公刑訴(2015)10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羅某犯搶劫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紹興市柯橋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晶晶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羅某及辯護人孟玉美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羅某伙同盧春福(已判刑)等人經事先商量,到紹興市柯橋區蘭亭鎮婁宮村蘭亭小學附近,以語言威脅、推搡等方式搶得余某、王某的迅鷹牌摩托車1輛、康佳牌和歐博信牌手機各1只。經鑒定,涉案物品合計價值3,163.5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羅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紹興市柯橋區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獲經過、收款收據、摩托車合格證、刑事判決書,盧春福的證言,余某、王某的陳述,紹縣價鑒字(2013)第0511號價格鑒定結論書,盧春福、余某、王某、羅某的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羅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結伙采用脅迫等方式劫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屬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羅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其自愿認罪,酌情從輕處罰。采納被告人羅某要求從輕處罰及辯護人孟玉美建議對被告人羅某從輕處罰的意見。被告人羅某因搶劫造成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依法應當退賠。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羅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七月二日起至二○一八年十月一日止。罰金限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羅某應退賠給被害人余永強、王桂仙人民幣三千一百六十三元五角。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魯志杰
審 判 員 沈保羅
人民陪審員 俞祖法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何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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