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紹柯刑初字第1135號
——浙江省紹興市柯橋區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紹柯刑初字第1135號
公訴機關紹興市柯橋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農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紹興市柯橋區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胡春萍,浙江德順律師事務所律師。
紹興市柯橋區人民檢察院以紹柯檢公刑訴(2015)104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紹興市柯橋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趙哲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及辯護人胡春萍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紹興市柯橋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1、2015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陳某在明知他人吸食毒品的情況下,仍在紹興市柯橋區萬達廣場三號樓2620號其租房內,容留劉某某、田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5年3月3日上午,被告人陳某在明知他人吸食毒品的情況下,仍在紹興市柯橋區萬達廣場三號樓2620號其租房內,容留劉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5年3月3日晚上,被告人陳某在明知他人吸食毒品的情況下,仍在紹興市柯橋區萬達廣場三號樓2620號其租房內,容留劉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公安民警在抓獲被告人陳某時,從其處扣押了蘋果牌手機2只、冰壺3只、錫箔紙1張、塑料袋2份、稱重器1只。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涉案物品照片,紹興市柯橋區公安局扣押清單、租房合同、紹興市柯橋區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獲經過和情況說明、劉某某、田某、李波、何軍的證言及劉某某、田某、李波的辨認筆錄,搜查筆錄、現場檢測報告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在一年內多次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場所,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陳某在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又能自愿認罪,酌情予以從輕處罰。采納辯護人胡春萍建議對被告人陳某從輕處罰的意見。作案工具,依法應予沒收。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十五天,并處罰金人民幣七千元(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五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十九日止。罰金限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移送來院的蘋果牌手機二只,發還給被告人陳某;稱重器一只及扣押在紹興市柯橋區公安局的冰壺三只、錫箔紙一張、塑料袋二份,予以沒收,并由紹興市柯橋區公安局負責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周金婭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書記員 劉貞智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