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紹柯刑初字第1120號
——浙江省紹興市柯橋區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紹柯刑初字第1120號
公訴機關紹興市柯橋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蘭某,農民。曾因犯賭博罪于2002年2月9日被四川省珙縣人民法院判處管制二年,并處罰金一千元。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監視居住。經本院決定,于2015年9月28日再次被監視居住在住所地,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紹興市柯橋區看守所。
紹興市柯橋區人民檢察院以紹柯檢公刑訴(2015)102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蘭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紹興市柯橋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蘭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紹興市柯橋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6日20時許,被告人蘭某在紹興市柯橋區柯橋街道“湖景中央花園”西門對面的“故鄉居”韓國料理店飲酒后,以服務員閔亞莉態度不好為由,用打耳光、腳踢的方式,先后對店內人員閔亞莉(1999年3月17日出生)、趙紅梅、趙東升實施毆打,致閔亞莉頭部軟組織挫傷,趙紅梅全身多處軟組織擦挫傷。經鑒定,閔亞莉、趙紅梅的損傷評定均為輕微傷。
案發后,被告人蘭某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涉案事實。被告人蘭某已賠償各被害人損失。
上述事實,被告人蘭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前科資料、協議書、收條、抓獲經過,劉穎、黃元剛、王小江、羅旭的證言,閔亞莉、趙紅梅、趙東升陳述,柯公司鑒法字(2015)97、98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黃元剛、王小江、閔亞莉、趙紅梅、趙東升及蘭某的辨認筆錄,視頻監控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蘭某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蘭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又犯尋釁滋事罪,酌情予以從重處罰。被告人蘭某在案發后能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又能自愿認罪,且已賠償各被害人的經濟損失,酌情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蘭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二○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魯琴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劉貞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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