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刑初字第1109號
——浙江省金華市婺城區人民法院(2015-9-30)
(2015)金婺刑初字第1109號
公訴機關金華市婺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甲,曾因犯盜竊罪于2005年12月19日被蘭溪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因犯盜竊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浦江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2014年11月27日刑滿釋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8日被金華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22日被金華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依法逮捕。現羈押于金華市看守所。
金華市婺城區人民檢察院以婺檢公訴刑訴(2015)108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甲犯盜竊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金華市婺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陳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7月4日凌晨4時許,被告人楊某甲來到金華市江南開發區三江街道三得街237弄39號206室,從窗戶進入被害人汪某的房間,后在該房間內進行翻找,將汪某放在房間內床頭柜上的人民幣700元現金和一條黃金手鏈(因資料不詳,不能鑒定價值)盜走,后逃離現場。
2015年7月8日,被告人楊某甲被民警抓獲歸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汪某的陳述,證人楊某、曹某的證言,被告人楊某甲的供述和辯解,接受證據材料清單,黃金寄售典當登記本復印件,鑒定意見通知書,戶籍信息,歸案經過,調取證據清單,銀行交易明細,前科材料,辨認筆錄及照片,現場勘察筆錄及照片,鑒定文書、不予受理通知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盜竊,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罪名成立,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楊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滿釋放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夜間入戶盜竊,可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楊某甲自愿認罪,且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節,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楊某甲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罰金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退賠被害人贓款人民幣七百元,并退賠被害人一條黃金手鏈損失。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雷少華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代書記員 郭 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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