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黃浦刑初字第887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5-10-20)
(2015)黃浦刑初字第887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某。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黃檢訴刑訴〔2015〕89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薛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6月17日14時許,被告人劉某某等人酒后途經本市普育東路時,因故與被害人唐某某等人發生口角和推搡,期間,被告人劉某某用充電寶砸向被害人唐某某的面部,致其受傷。經鑒定:被害人唐某某的傷勢構成輕傷。公訴機關針對上述指控事實,公訴人當庭宣讀和出示了被告人劉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唐某某的陳述;證人張某某、陳某某、顧某、方某的證言;公安機關驗傷通知書;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意見書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某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提請法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劉某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供認不諱。
經審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14時許,被告人劉某某與友人張某某酒后途經本市普育東路時,張某某在該路段上海上舟物流有限公司放置的貨物木箱上小便,該公司員工陳某某和負責人被害人唐某某先后上前指責,雙方發生口角和推搡。期間,被告人劉某某用隨身攜帶的充電寶砸向被害人唐某某的面部,致其受傷。次日,公安機關接報警后將被告人劉某某抓獲歸案。經鑒定:被害人唐某某被他人打傷,致面部軟組織創等,已構成輕傷。
以上事實,有被告人劉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唐某某的陳述;證人張某某、陳某某、顧某、方某的證言;公安機關驗傷通知書;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意見書等證據證實。上述證據經當庭質證,查證屬實,可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根據。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應予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追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鑒于被告人劉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當庭自愿認罪,故可依法從輕和酌情從寬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吳明峰
審 判 員 陳雄白
人民陪審員 江素娜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謝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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