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1746號
——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2015-10-27)
(2015)嘉刑初字第1746號
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嘉刑初字第1746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田乙(自報),男,1977年12月27日出生于貴州省沿河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土家族,初中文化,農民,戶籍所在地重慶市酋陽土家族苗族自治縣龔灘鎮紅花村3組36號,暫住上海市嘉定區馬陸鎮樊家村XXX號;因本案于2015年8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嘉定區看守所。
辯護人張冀慶,上海眾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嘉檢訴刑訴[2015]184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田乙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李雋、被告人田乙、辯護人張冀慶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4月24日20時45分,被告人田乙在上海市嘉定區南翔鎮新豐村勤耕186號,見其姐田甲與前夫李某某因撫養費問題發生爭執,遂用拳頭擊打李某某頭面部。經鑒定,李某某左側鼻骨及左側上頜骨額突骨折伴鼻出血,構成輕傷;左眼挫傷,屬輕微傷。
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田乙被接報的公安機關查獲。其到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田乙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陳述,證人田甲、袁某的證言,公安機關制作的辨認筆錄、驗傷通知書、工作情況及照片,復旦大學上海醫學院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田乙的戶籍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田乙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輕微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控、辯雙方關于田乙能如實供述罪行,可以從輕處罰的意見,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結合本案的犯罪起因、危害后果等情節,本院在量刑時一并予以體現。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田乙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徐 聞 翌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陳穎
審 判 員 徐聞翌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陳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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