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蘭刑初字第526號
——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法院(2015-10-9)
(2015)金蘭刑初字第526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農民。因犯尋釁滋事罪于2009年4月28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08年12月16日起至2010年12月15日止。因涉嫌尋釁滋事犯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蘭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蘭溪市看守所。
蘭溪市人民檢察院以蘭檢公訴刑訴(2015)5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蘭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葉勇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3日下午,趙櫟茗(已判決)在與其舅舅趙某甲前往位于蘭溪市蘭江街道丹溪大道350號申通快遞蘭溪市分公司取快遞時,因對快遞公司正常核對流程不滿,雙方發生爭執。趙櫟茗遂湊集被告人徐某及張靜賀(在逃)等人前來幫忙。被告人徐某及張靜賀等人趕至申通快遞蘭溪市分公司,被告人徐某用拳頭及打斷的畚箕柄、張靜賀用隨身攜帶的小刀對該快遞公司員工何某、負責人周某等人進行毆打,致使被害人何某胸部、背部等部位受傷,傷勢構成輕傷二級;被害人周某右手背、左臀下部等部位受傷,傷勢構成輕微傷。
案發后,同案犯趙櫟茗已賠償了被害人何某、周某部分經濟損失。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和出示的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與辯解,同案犯趙櫟銘的供述,被害人何某、周某的陳述,證人胡某、洪某甲、趙某甲、吳某、鄭某、洪某乙、俞某、趙某乙的證言,蘭溪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辨認筆錄、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照片,視頻監控光盤一張,以及被告人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無視法紀和社會公德,受他人湊集,隨意毆打他人致一人輕傷、一人輕微傷,情節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系與他人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徐某在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予以從輕處罰。為嚴肅國法,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唐肖琴
人民陪審員 劉友富
人民陪審員 唐與堯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書 記 員 楊旭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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