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蘭刑初字第496號
——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法院(2015-9-25)
(2015)金蘭刑初字第496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熊某,農民。因犯故意傷害罪于2004年被湖北省武漢市江漢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5年3月9日被蘭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F羈押于蘭溪市看守所。
蘭溪市人民檢察院以蘭檢公訴刑訴(2015)48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熊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蘭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毛凌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熊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晚上,被告人熊某在其租住的蘭溪市蘭江街道三字街21號2樓出租房內,容留馬某甲、馬某乙與其一起用自制吸壺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4年11月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熊某在其租住的蘭溪市蘭江街道三字街21號2樓出租房內,容留馬某甲、馬某乙與其一起用自制吸壺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4年10月或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熊某在其租住的蘭溪市蘭江街道三字街21號2樓出租房內,容留馬某乙、黃某與其一起用自制吸壺吸食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和出示的被告人熊某的供述與辯解,證人馬某甲、馬某乙、黃某、徐某的證言,行政處罰決定書、全國違法犯罪人員信息、情況說明、抓獲經過、現場檢測報告、辨認筆錄及照片,以及被告人的戶籍資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熊某多次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場所,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審中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并能自愿認罪,酌情予以從輕處罰。為嚴肅國法,維護良好的社會風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熊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陳 健
人民陪審員 劉友富
人民陪審員 毛如松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書 記員 王 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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