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蘭刑初字第438號
——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法院(2015-9-6)
(2015)金蘭刑初字第438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蘭某,曾用名趙永明,個體戶。因本案于2015年5月28日被蘭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蘭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吳某甲,農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28日被蘭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蘭溪市看守所。
蘭溪市人民檢察院以蘭檢公訴刑訴(2015)4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蘭某、吳某甲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蘭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欽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蘭某、吳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19時許,被告人蘭某、吳某甲伙同包某(已判刑)醉酒后竄至蘭溪市蘭江街道清勝塘村陳某甲經營的仙居飯店,包某用腳踢翻被害人吳某丙停放于該飯店門口的電動自行車。在被害人吳某丙勸阻時,包某遂毆打被害人吳某丙;吳某丙的朋友葉某見狀予以阻攔,被告人蘭某、吳某甲就伙同包某用拳頭對被害人吳某丙、葉某進行毆打,包某還用該飯店內的電風扇、凳毆打被害人吳某丙,造成電風扇、凳被損壞損。被害人葉某、吳某丙的傷勢分別構成輕微傷。
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蘭某、吳某甲向公安機關投案自首。
上述事實,二被告人在庭審中沒有異議,并有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和宣讀的被告人蘭某、吳某甲的供述與辯解,被害人吳某丙、葉某的陳述,證人包某、徐向雄、徐某甲、徐某乙、陳某甲、舒某、吳某乙、唐某、林某甲、宋某、徐某丙、徐某丁、陳某乙、林某乙、江某的證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檢查筆錄、辨認筆錄、現場勘查筆錄、現場照片及示意圖、到案經過、自首證明文書、鑒定意見通知書、刑事判決書,以及被告人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蘭某、吳某甲無視法紀和社會公德,在公共場所無故毆打他人并致二人輕微傷,情節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蘭某、吳某甲系與他人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蘭某、吳某甲能主動投案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為嚴肅國法,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蘭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
二、被告人吳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陳 健
人民陪審員 毛如松
人民陪審員 唐與堯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代書 記員 王 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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