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蘭刑初字第473號
——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法院(2015-9-7)
(2015)金蘭刑初字第473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董某,農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20日被蘭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蘭溪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審。現在家候審。
蘭溪市人民檢察院以蘭檢公訴刑訴(2015)46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董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蘭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何潔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董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至3月19日期間,被告人董某在其位于蘭溪市蘭江街道鴻城鉑蘭灣2幢2單元403室家中開設賭場,提供場所給賭博人員徐某、吳亞娟、陳某、章某、孫某、郭某、包某、吳某等人以“牛牛”、“十三道”的方式進行賭博,并從中抽頭漁利共計人民幣10000元。
2015年3月19日22時32分許,公安機關根據舉報線索,在蘭溪市蘭江街道鴻城鉑蘭灣2幢2單元403室被告人董某家中查獲其開設賭場提供給他人賭博,并當場收繳賭資126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證人陳某、童某、章某、朱某、吳某、胡某、何某、包某、徐某、孫某、郭某、張某、孟某、凌某甲、凌某乙均的證言,戶籍信息、行政處罰決定書、現場查獲賭博案件涉嫌賭資登記表、證據保全決定書、證據保全清單、收繳物品清單等書證,檢查筆錄及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資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董某以營利為目的,為他人聚眾賭博提供場所,并從中抽頭漁利10000元,其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在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予以從輕處罰。為嚴肅國法,保護良好的社會秩序和風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查扣被告人董某違法所得人民幣10000元及涉案賭資126000元,由公安機關予以沒收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嚴宏庭
人民陪審員 馮美琴
人民陪審員 唐與堯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代書 記員 李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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