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蘭刑初字第336號
——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法院(2015-9-7)
(2015)金蘭刑初字第336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甲,農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10日被蘭溪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審。現在家候審。
辯護人傅德法,浙江思源昆侖律師事務所律師。
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檢察院以蘭檢公訴刑訴(2015)30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甲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蘭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何潔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甲及其辯護人傅德法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3月8日13時50分許,被告人陳某甲酒后駕駛浙G×××××號奧迪牌轎車從蘭溪市游埠鎮黃碧塘村村內沿通村公路往村外行駛,準備送郭某前往黃碧塘村村口公交站,行駛十幾米后遇前方婚車堵住去路,被告人陳某甲停車與對方理論,期間與對方發生口角并互相扭打,后對方報警稱有人酒后駕駛機動車并發生斗毆。14時19分,蘭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隊游埠中隊和游埠派出所接到市局110指揮中心指令前往現場處警,處置過程中民警發現被告人陳某甲有酒后駕駛機動車嫌疑,隨即將其帶回游埠中隊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測試,測試結果為361mg/100ml,后民警將被告人陳某甲帶至蘭溪市人民醫院提取血樣,經金華市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告人陳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為242mg/100ml。針對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證人證言、書證、鑒定意見、視頻光盤等證據。根據上述事實和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某甲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陳某甲對指控的罪名及事實均有異議,當庭辯解其沒有構成危險駕駛罪,車子本來就是停在那邊的,其沒有把車開到水泥路上,其停下來是因為已經打電話聯系其哥哥陳某乙來開車;其開的十幾米是村內的空荒地,而不是公路上,其也沒有將整個車行駛到路上。
辯護人傅德法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陳某甲沒有危險駕駛的主觀故意,其知道喝酒后不能上道路開車,在發動汽車之前就已經聯系其哥哥陳某乙來代其駕駛。2、被告人客觀上沒有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的行為。本案中的小路不屬于法定意義上的道路,陳某甲在喝酒之前就已經把車停放在村內小路的外邊荒地上,陳某甲喝酒之后挪動車子掉頭經過的幾米路線也是在荒地上,并沒有在村內水泥路上駕駛汽車。3、陳某甲的行為不符合危險駕駛罪的構成要件,請求依法宣告其無罪。辯護人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陳某乙的移動通信清單,并向法庭申請證人陳某乙出庭作證,以此證明自己的主張。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8日中午,被告人陳某甲駕駛浙G×××××號奧迪牌小型轎車前往蘭溪市游埠鎮黃碧塘村張某家喝酒吃飯,其將車輛斜停在黃碧塘村村內道路邊離張某家約30米左右的一塊空地上,車尾朝村內已硬化的水泥道路。被告人陳某甲席間飲酒后于下午13時30分開始散席,因同席的郭某要到村口公交車站乘車回蘭溪,被告人陳某甲表示跟他的車將其送到村口公交車站,并于13時57分34秒用手機(號碼為137××××6377)聯系其哥陳某乙,14時不到一點時分,被告人陳某甲與郭某一起從張某家步行至車邊,被告人陳某甲坐上浙G×××××號小型轎車的駕駛座駕駛車輛倒車進入黃碧塘村村內已硬化的通村道路上,郭某坐上浙G×××××號小型轎車的副駕駛座,被告人陳某甲沿黃碧塘村村內已硬化的通村道路行駛,準備將郭某送至黃碧塘村村口公交車站點。車輛行駛出十幾米至村內通村道路的轉彎處時,遇前方有婚車停在通村道路上而無法通行,被告人陳某甲將左側車輪駛出通村道路至路邊的泥地上仍無法通過,遂熄火后下車與對方理論,雙方發生口角并互相扭打。14時19分,蘭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隊游埠中隊和游埠派出所接到報警后前往現場處警,處置過程中民警發現被告人陳某甲有酒后駕駛機動車嫌疑,將其帶回游埠中隊進行呼氣酒精測試。經酒精含量呼氣檢測,被告人陳某甲酒精含量為361mg/100ml。隨后民警又將被告人陳某甲帶至蘭溪市人民醫院抽取血樣檢測。經血液檢驗,被告人陳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42mg/ml。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確認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被告人陳某甲的供述,證明2015年3月8日11時許,其駕駛浙G×××××號奧迪牌小型轎車去黃碧塘村張某家吃中飯,其將車停在黃碧塘村村后的一條沙石路上,距離張某家約30米。席間,其喝了四兩左右的白酒。14時不到,其朋友郭某要其送至黃碧塘村公交車停靠站。其與郭某一起步行至車邊,郭某坐上轎車的副駕駛座,其啟動車子將轎車掉頭開到沙石路上,在沙石路上開了大概十幾米路。因水泥路上有婚車,其車子開不出去,其遂下車與對方理論,雙方發生口角的事實。
2、證人張某的證言,證明2015年3月8日中午,其邀請了郭某、陳某甲等十來個朋友來家中吃飯,陳某甲是走路過來的,車子停在哪里不清楚;席間大家都喝酒了,陳某甲喝了三四兩白酒的事實。
3、證人毛某的證言,證明2015年3月8日下午,其侄子結婚到黃碧塘村接新娘子,婚車停在新娘子家門口的水泥路上,水泥路上有點堵;其在排車時,看見一男子(即被告人陳某甲)駕駛奧迪車沖到了路邊的菜地里,其讓該男子將車倒一下,可能倒的出去,該男子就將車往水泥路上倒,但是倒了二米左右就倒不上來了。后該男子下車,雙方發生爭吵和扭打的事實。
4、證人郭某的證言,證明2015年3月8日中午,其和陳某甲等人在黃碧塘村張某家吃中飯,席間每個人都喝了點酒。吃完中飯后,其叫陳某甲開車送其至黃碧塘村的村口公路上去坐公交車。之后,陳某甲駕駛奧迪轎車準備送其到村口,陳某甲把車子開出去十幾米遠時,前面的水泥路被婚車堵住了,陳某甲與站在婚車邊上的人發生了口角的事實。
5、證人李某的證言,證明2015年3月8日下午2點左右,其女兒出嫁,家門口的水泥路上排了一列婚車,一直排到村后那條水泥路上;其看到一輛車開到水泥路旁邊的水泥地上去了,一只輪胎掉到水泥路下面去了,開車的男子想將車子倒上去,但是倒不上去。之后,其家的親戚和開車的男子發生口角并毆打的事實。
6、證人陳某乙的證言,證明其是被告人陳某甲的哥哥,事發當天其在家中午睡時,接到陳某甲的電話說其喝酒了,叫他去接一下,打了七、八個電話,但去接沒有接到的事實。
7、受案登記表、受案回執、送達回證、取保候審執行情況回執,證明2015年3月10日,蘭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對2015年3月8日13時50分許在蘭溪市黃碧塘村通村公路上發生的陳某甲危險駕駛案件立案處理及陳某甲取保候審等相關情況。
8、查獲經過、情況說明、接警單,證實被告人陳某甲被查獲的經過。
9、行政強制措施憑證、酒精呼氣測試單,證明經酒精含量呼氣檢測,被告人陳某甲酒精含量為361mg/100ml的事實。
10、血樣提取登記表、通知家屬記錄、鑒定委托書、金華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物證檢驗報告、鑒定意見通知書,證明經血液檢驗,被告人陳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42mg/ml以及已經將鑒定結果告知被告人的事實。
11、駕駛證和行駛證復印件、駕駛人和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證明被告人駕駛證、行駛證以及車輛的相關信息。
12、通話記錄,證明被告人陳某甲通過137××××6377手機于2015年3月8日13時57分34秒呼叫其哥陳某乙的事實。
13、平面示意圖、照片、視頻光盤,證實案發現場的道路情況以及被告人陳某甲的車輛停放行駛情況。
14、戶籍信息、身份信息,證實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甲無視法律規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陳某甲辯稱其沒有構成危險駕駛罪,車子本來就是停在那邊的,其沒有把車開到路上,其停下來是因為已經打電話聯系其哥哥陳某乙來開車。經審查,被告人的多次供述和多名證人的證言,均能證實被告人陳某甲酒后開車的目的是要將郭某送至黃碧塘村村口的公交車站點,主觀上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的故意明確;被告人陳某甲倒車調頭使車輛駛入村內已硬化的水泥通村道路,并沿村內通村道路向前行駛十幾米至通村道路的轉彎處,發現前方有婚車停在通村道路上而無法通行,被告人陳某甲繼續將左側車輪駛出通村道路至路邊的泥地上仍無法通過,才熄火下車,并不是因為電話聯系過其哥而等待其哥來駕駛,其客觀方面已經實施了醉酒后駕駛機動車的危害行為,故對于被告人陳某甲的上述辯解,本院不予采納。
被告人陳某甲辯稱其開過的十幾米都是在村內的空荒地上,而不是公路上,其也沒有將整個車行駛到路上。經審查,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上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雖然在單位管轄范圍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包括廣場、公共停車場等用于公眾通行的場所。黃碧塘村村內道路及沿村內道路邊專門用于臨時停放機動車的場所均屬用于公眾通行的場所;根據照片及相關證據能夠證實,發生糾紛時車輛停滯點及車輪軌跡顯示,被告人陳某甲醉酒后倒好車輛駕車前行時車身已經駛入村內道路,并準備將郭某送至黃碧塘村村口公交車站點,車輛行駛出十幾米至村內通村道路的轉彎處時,遇前方有婚車停在通村道路上而無法通行,繼而又將左側車輪駛出通村道路至路邊的泥地上,已對不特定人身及財產造成了危險,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屬性,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故被告人的上述辯解,本院不予采納。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與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實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納。
為嚴肅國法,保護公共安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甲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罰金限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嚴宏庭
人民陪審員 吳國榮
人民陪審員 馮美琴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代書 記員 應曉妍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