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蘭刑初字第449號
——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法院(2015-9-6)
(2015)金蘭刑初字第449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韓某,農民。因涉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蘭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8月31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蘭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個體戶。因涉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蘭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審。現在家候審。
蘭溪市人民檢察院以蘭檢公訴刑訴(2015)43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韓某、何某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蘭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毛凌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韓某、何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何某系浙江省蘭溪市雙慶礦產經營部經營者。2012年9月至11月期間,被告人何某經宋某介紹,被告人何某經營的蘭溪市雙慶礦產經營部以538.46元/噸的價格從被告人韓某處進購原煤316.98噸。因被告人韓某沒有取得一般納稅人資格,經被告人韓某、何某商議,被告人韓某從吉林省輝南縣錦鑫礦產品銷售有限公司虛開一張發票號碼為№00374215的吉林增值稅專用發票,票面金額為170681.54元,稅額為29015.86元,價稅合計199697.40元。被告人何某明知蘭溪市雙慶礦產經營部與吉林省輝南縣錦鑫礦產品銷售有限公司沒有貨物交易,韓某提供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系虛開的發票仍予以接受。
蘭溪市雙慶礦產經營部取得該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后,已向蘭溪市國稅局申報了抵扣。案發后,蘭溪市雙慶礦產經營部已補交了所抵扣的稅款。
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韓某向公安機關投案自首,并退出非法所得30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和宣讀的被告人韓某、何某的供述,證人宋某、柳某的證言,接受證據材料清單、付款單、貨票、稅務處理決定書、稅務稽查審理報告、稅務稽查報告、稅務稽查簽證、稅務登記表、稅務違法案件協查函、已證實虛開通知單、增值稅專用發票信息、納稅申報表及附列材料、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稅務登記證、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記賬憑證、付款收據、入庫單、吉林增值稅專用發票復印件、銀行賬戶交易明細、調取證據清單、中國建設銀行卡信息、中國農業銀行卡信息及匯款單、已抵扣稅款證明、電子繳款憑證、情況說明、自首證明文書、到案經過,以及被告人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韓某、何某違反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管理規定,從沒有業務往來的單位中虛開了增值稅專用發票,其行為均已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韓某、何某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韓某能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自首,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何某在歸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依法予以從輕處罰;現蘭溪市雙慶礦產經營部已補繳了全部稅款,酌情予以從輕處罰。為嚴肅國法,維護稅收管理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韓某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限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何某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限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韓某退出的非法所得3000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陳 健
人民陪審員 劉友富
人民陪審員 馮美琴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代書 記員 王 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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