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蘭刑初字第348號
——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法院(2015-7-7)
(2015)金蘭刑初字第348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江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8月5日被蘭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取保候審。現在家候審。
辯護人胡慶根,浙江溪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江某乙,農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29日被蘭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取保候審。現在家候審。
蘭溪市人民檢察院以蘭檢公訴刑訴(2015)33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蘭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邵旭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江某甲及其辯護人胡慶根、被告人江某乙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5月23日21時許至5月25日14時期間,因姚某丙的42000元借款到期未歸還,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將被害人姚某丙拘禁在蘭溪市云山街道建發租賃投資有限公司內,被告人江某乙負責看守,被告人江某甲對姚某丙進行毆打、威脅。2015年7月25日11時許,被告人江某甲又將姚某丙拘禁在建發租賃投資有限公司內,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均對姚某丙進行毆打,至下午17時許,被告人江某甲指使被告人江某乙等人帶姚某丙到姚村借錢時,姚某丙得以逃脫。2014年7月27日16時許至22時30分期間,被告人江某甲再次因姚某丙借錢未全部歸還,將被害人姚某丙非法拘禁在建發租賃投資有限公司內,并對姚某丙進行毆打。針對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陳述、辨認筆錄等相關證據。根據上述事實和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以非法手段剝奪他人人身自由,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之規定,應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江某甲對指控的罪名無異議,但辯解其第一次就打了姚某丙一個頭皮,威脅的話就是叫他還錢,第二次打了一個巴掌踢了一腳。
被告人江某乙對指控的罪名無異議,但辯解看守期間其推過被害人姚某丙一把,警告過但沒有毆打。
辯護人胡慶根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本案事出有因,是被害人未按時歸還借款而造成;2、被告人江某甲案發后主動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3、被告人江某甲及家屬向被害人誠懇賠禮,并取得被害人諒解,請求對被告人江某甲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4年4月至5月期間,被害人姚某丙多次向被告人江某甲借款,到期后被害人姚某丙未按約定的期限歸還借款。
經被告人江某甲催討,被害人姚某丙于2014年5月23日13時許到位于蘭溪市云山街道蘭江路47號營業房的蘭溪市建發汽車租賃服務部(建發租賃投資公司),因未能及時籌錢歸還借款,被告人江某甲于當晚21時起,將被害人姚某丙拘禁在蘭溪市建發汽車租賃服務部內,期間,被告人江某甲指使被告人江某乙等人對被害人姚某丙進行看守,限制其人身自由,被告人江某甲采用“打頭皮”方式對被害人姚某丙進行毆打。5月25日14時許,被害人姚某丙的父親姚某乙清到該服務部內替姚某丙向被告人江某甲歸還了一萬元,被害人姚某丙向被告人江某甲重新出具欠條后,才得以離開,拘禁時間長達四十一小時。
2014年7月25日11時許,因約定還款期限屆滿,被告人江某甲打電話叫被害人姚某丙到蘭溪市建發汽車租賃服務部還錢。因被害人姚某丙無錢歸還,被告人江某甲又將被害人姚某丙拘禁在該服務部內。期間,被告人江某乙用手推被害人姚某丙頭部以示警告,被告人江某甲則采用扇巴掌和用腳踢的方法對姚某丙進行毆打。至17時許,被告人江某甲指使被告人江某乙等人開車將被害人姚某丙帶至其位于蘭溪市蘭江街道姚村的家中籌錢還款,被害人姚某丙從家中后門逃脫,拘禁時間長達六個小時。
2014年7月27日16時許,被害人姚某丙與其父親到蘭溪市建發汽車租賃服務部歸還給被告人江某甲一萬二千元,被告人江某甲提出還有二萬元未歸還,雙方協商無果。被告人江某甲遂又將被害人姚某丙拘禁在店內至22時30分許,被害人姚某丙出具了一份欠條后才得以離開,拘禁時間長達六個多小時。
另查明,被害人姚某丙已對被告人江某甲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1、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的供述;2、被害人姚某丙的陳述;3、證人姚某甲、姚某乙清的證言;4、戶籍查詢記錄、證明兩份、蘭溪市人民醫院門診病歷復印件、抓獲經過、到案經過;5、辨認筆錄;6、諒解書;7、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的身份信息資料。
本院認為,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為索取債務,采用非法拘禁的方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拘禁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共同故意實施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江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從輕處罰。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江某甲已取得被害人的諒解,酌情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的辯解與本院查明的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辯護人胡慶根提出請求對被告人江某甲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為嚴肅國法,保護公民的人身自由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江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嚴宏庭
人民陪審員 唐與堯
人民陪審員 吳國榮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代書 記員 應曉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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