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蘭刑初字第445號
——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法院(2015-8-21)
(2015)金蘭刑初字第445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農民。因涉嫌妨害公務犯罪于2015年6月27日被蘭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蘭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檢察院以蘭檢公訴刑訴(2015)43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務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蘭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葉勇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6月26日,蘭溪市馬澗鎮毛塘村村民王某乙與王某丙兩家因柚子樹糾紛發生打架。蘭溪市公安局馬澗派出所民警方某甲接毛塘村村干部報案,于當晚7時許率協警方某乙前往處理。在處理過程中,王某乙聲稱自己要去上班,自顧離開現場回家。民警方某甲就跟進王某乙家客廳,要求王某乙到門口繼續商談打架一事。王某乙之兄王某甲見狀遂對民警方某甲不滿,上前與方某甲發生沖突。后被告人王某甲用手朝民警方某甲的頸部叉了兩下,致方某甲頸部的傷勢為輕微傷,暴力阻礙公安民警正常執行公務。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甲在開庭審理中亦無異議,并有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和宣讀的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與辯解,證人方某甲、方某乙、陳某、嚴某、王某乙、葉某、王某丙的證言,抓獲經過、人民警察證復印件、傷勢傷勢照片、法醫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以及被告人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采用暴力手段嚴重阻礙公安民警依法執行職務,其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在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予以從輕處罰。為嚴肅國法,保護國家工作人員正常執行公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陳 健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楊旭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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