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蘭刑初字第338號
——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法院(2015-7-27)
(2015)金蘭刑初字第338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袁某,個體戶。因本案于2015年5月22日被蘭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F羈押于蘭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丁某,農民。因非法行醫于2015年6月16日被蘭溪市衛生局處以罰款人民幣3000元,沒收非法所得及相關用具的行政處罰。因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被蘭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7月20日被依法逮捕,F羈押于金華市看守所。
辯護人黃建林,浙江溪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檢察院以蘭檢公訴刑訴(2015)3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生產、銷售假藥罪,被告人丁某犯銷售假藥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蘭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毛凌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袁某、被告人丁某及辯護人黃建林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蘭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5年4月期間,被告人袁某在未取得《醫療機構制劑許可證》等資質的情況下、私自用小活絡丸、逍遙丸等非處方藥品混合蜂蜜、陳皮、山楂、面粉等,生產制作黑色中藥丸1000顆,并以200元的價格銷售給被告人丁某。被告人丁某明知被告人袁某銷售的中藥丸系私自生產而予以購買,并在蘭溪市游埠鎮游埠村云龍大藥房門口,對張某甲、張某乙、孫某等人使用針灸療程,并將袁某生產的中藥丸賣給張某甲、張某乙、孫某進行口服。2015月4月15日,蘭溪市公安局、蘭溪市衛生局聯合執法時,從被告人丁某行醫現場及租住房內查獲袁某私自生產的中藥丸800顆。
針對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和出示了被告人袁某、丁某的供述與辯解,被害人張某甲、張某乙、孫某的陳述,證人李某的證言,蘭溪市公安局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蘭溪市衛生局證據先行登記保存決定書、證據先行保存處理決定書、執法現場照片、搜查證、搜查筆錄、搜查照片、蘭溪市市場監督管理局認定書、到案經過、自首證明文書等證據。根據上述事實和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袁某違反國家藥品管理法規,生產假藥并予以銷售,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之規定,構成生產、銷售假藥罪;被告人丁某明知袁某生產的系假藥仍向其購買并予以銷售,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之規定,構成銷售假藥罪
被告人袁某、丁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辯護人黃建林辯稱,1、被告人丁某的行為是非法行醫而非銷售假藥;2、蘭溪市市場監督管理局沒有認定涉案中藥丸系假藥的資格;3、蘭溪市衛生局對被告人的行為以非法行醫作了行政處罰,不能多次進行懲處;4、被告人系偶犯、態度好、平時表現好、系生活所迫而為,請求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3年至2015年4月期間,被告人袁某在安徽省阜陽市河東街道開設“袁某接待處”,經營小百貨生意。被告人丁某略懂醫術,欲從事針灸等醫療活動,遂向被告人袁某訂購中藥丸。被告人袁某明知自己沒有《醫療機構制劑許可證》等資質條件,不能擅自生產藥丸,仍購買小活絡丸、逍遙丸等非處方藥品混合蜂蜜、陳皮、山楂、面粉等,生產制作黑色中藥丸1000顆,并取名為“活血消炎丸”,以200元的價格銷售給被告人丁某。被告人丁某明知被告人袁某銷售的中藥丸未標示規格、批號、生產日期、有效期、生產廠家、批準文號等,系袁某私自生產仍予以購買。
2015年3月底至4月15日期間,被告人丁某將從袁某處購買的中藥丸帶到浙江省蘭溪市,并在蘭溪市游埠鎮游埠村云龍大藥房門口,在自己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情況下多次對被害人張某甲、張某乙、孫某等人使用針灸治療,并將袁某生產的中藥丸賣給張某甲、張某乙、孫某進行口服。在上述過程中,共收取張某甲醫療費用560元,張某乙醫療費用300元,孫某醫療費用600元。
2015月4月15日,蘭溪市公安局、蘭溪市衛生局聯合執法檢查時,從被告人丁某行醫現場查獲袁某私自生產的“活血逍遙丸”296顆,從被告人丁某的租住房內查獲袁某私自生產的“活血逍遙丸”504顆。上述中藥丸均系私自生產的假藥。
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袁某向公安機關投案自首。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袁某、丁某的供述與辯解,被害人張某甲、張某乙、孫某的陳述,證人李某的證言,蘭溪市公安局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蘭溪市衛生局證據先行登記保存決定書、證據先行保存處理決定書、執法現場照片、搜查證、搜查筆錄、搜查照片、蘭溪市市場監督管理局認定書、到案經過、自首證明文書,以及被告人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袁某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自己沒有中藥丸的生產資質,擅自生產必須批準而未經批準的中藥丸并予以銷售,其行為已構成生產、銷售假藥罪,被告人丁某明知其購買的是未經批準許可而私自生產的假藥,仍在非法行醫過程中予以銷售,其行為已構成銷售假藥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丁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黃建林關于被告人丁某系偶犯、態度好、平時表現好等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其他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及法律規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納。為嚴肅國法,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加強藥品的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生產、銷售假藥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罰金限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丁某犯銷售假藥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罰金限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陳 健
人民陪審員 馮美琴
人民陪審員 毛如松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書 記員 應曉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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