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蘭刑初字第364號
——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法院(2015-7-23)
(2015)金蘭刑初字第364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馮某,農民。因涉嫌開設賭場犯罪于2015年6月4日被蘭溪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依法取保候審。現在家候審。
蘭溪市人民檢察院以蘭檢公訴刑訴(2015)34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馮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蘭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宏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馮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在2015年2月初至6月4日期間,被告人馮某在其開設的位于蘭溪市馬澗鎮(zhèn)石三村的棋牌室內,提供場地供賭博人員王某、徐某、程某、方某甲等人以“白心寶”、“十三道”的方式進行賭博,并從中抽頭漁利共計人民幣10000余元。
案發(fā)后,被告人馮某已退出全部贓款。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和出示的被告人馮某的供述與辯解,證人余某、鮑某甲、方某甲、王某、徐某、方某乙、于某、鮑某乙、周某、方某丙、鮑某丙、程某、吳某、祝某、倪某、蔣某的證言,抓獲經過,暫扣款票據,以及被告人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馮某以營利為目的,為他人賭博提供場所并從中抽頭漁利共計人民幣10000余元,其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馮某在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已主動退出全部贓款,酌情予以從輕處罰。為嚴肅國法,保護良好的社會秩序和風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馮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馮某已退出的贓款人民幣10000元,予以沒收,由暫扣機關蘭溪市公安局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唐肖琴
人民陪審員 唐與堯
人民陪審員 郎惠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楊旭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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