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蘭刑初字第314號
——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法院(2015-6-10)
(2015)金蘭刑初字第314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方某,農民。因涉嫌危險駕駛犯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蘭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審。現在家候審。
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檢察院以蘭檢公訴刑訴(2015)29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蘭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葉勇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方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3月10日20時07分,被告人方某酒后駕駛浙G×××××號小型轎車從蘭溪市女埠街道士見坦村往蘭溪市區方向行駛,途徑蘭溪市蘭江街道李漁路大眾修理廠門口路段時,被公安民警當場查獲。經現場呼氣檢測,酒精含量為92mg/100ml;經抽血檢驗,其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04mg/100ml,系醉酒駕駛機動車。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和出示的被告人方某的供述與辯解,駕駛證復印件、行駛證復印件、結婚證復印件、保險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車輛照片、酒精含量呼氣測試記錄單、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鑒定意見通知書、駕駛人違法記錄信息、查獲經過、金華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物證檢驗報告、光盤一張,以及被告人的戶籍查詢記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方某無視法律規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在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予以從輕處罰。為嚴肅國法,保護公共安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方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陳健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書記員 楊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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