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蘭刑初字第389號
——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法院(2015-7-30)
(2015)金蘭刑初字第389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小明,農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4月5日被蘭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蘭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檢察院以蘭檢公訴刑訴(2015)37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小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蘭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欽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小明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5日上午,被告人陳小明駕駛未經年檢且機件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并未將車廂后欄板關好的贛G×××××號輕型自卸貨車從蘭溪市游埠鎮往蘭溪市區方向行駛。9時34分許,途徑蘭溪市石寺線游埠鎮中洲村路段時,贛G×××××號輕型自卸貨車的車廂后欄板彈開,砸中騎電動自行車的被害人張某丙,造成被害人張某丙當場死亡。被告人陳小明聽到“嘭”一聲碰撞聲音,見車廂后欄板已彈開,遂下車觀察情況、鎖好后欄板之后駕車離開現場。在該事故中,被告人陳小明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案發后,被告人陳小明家屬已支付了被害人近親屬賠償款人民幣30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和出示的被告人陳小明的供述,證人唐某甲、樓某、張某甲、張某乙、王某、蒙某、唐某乙、葉某、范某的證言,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駕駛證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轉讓協議、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交通事故公開認定會議記錄、領車通知書、返還物品憑證、門診病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交通事故現場示意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說明、道路交通事故技術檢驗報告、法醫學尸體檢驗報告及補充說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呼氣檢測單、視頻錄像,以及被告人的戶籍查詢記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小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駕駛未經年檢且機件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的機動車致使發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陳小明在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陳小明對被害人家屬進行了部分賠償,酌情予以從輕處罰。為嚴肅國法,維護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小明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5日起至2018年10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陳 健
人民陪審員 馮美琴
人民陪審員 毛如松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代書 記員 應曉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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