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蘭刑初字第321號
——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法院(2015-6-26)
(2015)金蘭刑初字第321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滕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5月7日被蘭溪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審。現在家候審。
辯護人吳雪忠,浙江申科律師事務所律師。
蘭溪市人民檢察院以蘭檢公訴刑訴(2015)30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滕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蘭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何潔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滕某甲及其辯護人吳雪忠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害人劉某經營的金華飛揚戶外休閑用品有限公司租用蘭溪市中冠電氣科技有限公司的廠房,租賃期限屆滿后未協商一致。2015年4月6日晚被告人滕某甲與其弟弟滕某乙等人聚餐喝酒時,為協商上述廠房租賃之事電話聯系被害人劉某無果,為此,當晚23時許被告人滕某甲及滕某乙等人趕至蘭溪市靈洞鄉楊清橋村42號劉某家。在雙方協商時產生爭執,繼而發生扭打。期間,被告人滕某甲用拳頭擊打被害人劉某臉面部,致被害人劉某雙側鼻骨及左側上頜骨額突骨折,傷勢構成輕傷二級。
案發后,被告人滕某甲已主動向公安機關預交了賠償款,并當庭表示愿意賠償損失。
上述事實,被告人滕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和宣讀的被害人劉某的陳述,證人滕某乙、章某甲、鄭某、黃某、施某、章某乙的證言,戶籍信息、抓獲經過、照片、情況說明,蘭溪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以及被告人滕某甲的身份信息資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滕某甲在與他人發生糾紛時,故意用拳頭擊打他人身體并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滕某甲在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滕某甲當庭表示愿意賠償并已預交賠償款,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吳雪忠提出請求對被告人滕某甲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為嚴肅國法,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滕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嚴宏庭
人民陪審員 唐與堯
人民陪審員 馮美琴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代書 記員 應曉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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