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蘭刑初字第259號
——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法院(2015-6-15)
(2015)金蘭刑初字第259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何某,申通快遞蘭溪市分公司員工。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周某,申通快遞蘭溪市分公司負責人。
被告人趙某甲,曾用名“趙挺”,無業。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0月12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1月28日被蘭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蘭溪市看守所。
辯護人范永斌,浙江大名律師事務所律師。
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檢察院以蘭檢公訴刑訴(2015)24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甲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何某、周某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蘭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欽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何某、周某,被告人趙某甲及辯護人范永斌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蘭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下午,被告人趙某甲與其舅舅趙某乙在蘭溪市丹溪大道350號申通快遞蘭溪市分公司取快遞時,因不滿快遞流程,找來張靜賀、徐靜濤等四人對何某、周某進行毆打,致使何某受輕傷,周某受輕微傷。針對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和出示了被告人趙某甲的供述與辯解,被害人何某、周某的陳述,證人胡某、洪某甲、趙某乙、吳某、洪某乙、鄭某、趙某丙、俞某的證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檢查筆錄、辨認筆錄、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到案經過、處警經過、自首證明文書、刑事判決書、門診病歷、診斷報告、出院記錄,以及被告人的身份證明等材料。根據上述事實和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趙某甲無視法紀和社會公德,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構成尋釁滋事罪。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何某訴稱,因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致使其住院34天,共花去醫療費用25159.40元,現要求被告人賠償醫藥費25159.40元、誤工費6660元、護理費525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20元、營養費3720元、鑒定費600元、交通費700元,合計43109.4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何某向法庭提交了病歷、診斷報告書、手術記錄、住院用藥清單、醫藥費發票、司法鑒定意見書等證據以證明自己的主張。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周某訴稱,因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致使其住院19天,共花去醫療費用7021元,現要求被告人賠償醫藥費7021元、誤工費8880元、護理費3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00元、營養費2480元、鑒定費600元、交通費500元,合計23081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周某向法庭提交病歷、診斷報告書、醫藥費發票、說明、司法鑒定意見書等證據以證明自己的主張。
被告人趙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辯護人范永斌提出的辯護意見:1、本案的尋釁滋事事出有因,被害人具有一定的過錯;2、被告人自動投案,是自首;3、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較小;4、被告人的行為給被害人造成了損失,但案發后被告人家屬積極賠償,已在公安機關預交了5萬元;5、被告人平時為人和氣,犯罪后積極配合公安機關,有悔罪的表現。綜上請求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3日下午,被告人趙某甲與其舅舅趙某乙前往位于蘭溪市蘭江街道丹溪大道350號申通快遞蘭溪市分公司取快遞時,因對快遞公司正常核對流程不滿,雙方發生爭執。被告人趙某甲就打電話朋友張靜賀(在逃)要其過來幫忙,張靜賀就湊集徐雪濤(在逃)等三人來到申通快遞蘭溪市分公司,對該公司員工進行毆打,并用刀刺傷該公司員工何某,致使何某胸部、背部等部位受傷,傷勢已構成輕傷二級;用刀刺傷該公司負責人周某右手背、左臀下部等部位,傷勢構成輕微傷。
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趙某甲向公安機關投案自首。
被害人何某受傷后,住院34天,共花去醫療費用25149.72元,經司法鑒定,其護理時限評定為35天,誤工時限評定為60天,營養時限評定為30天。
被害人周某受傷后,住院19天,共花去醫療費用7021.45元,經司法鑒定,其護理時限評定為20天,誤工時限評定為60天,營養時限評定為20天.
案發后,被告人趙某甲向公安機關預交賠償費用50000元,周某之妻洪某乙已從公安機關預支賠償費用35000元,將其中24746.32元墊付被害人何某的醫療費用。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和宣讀的被告人趙某甲的供述與辯解,被害人何某、周某的陳述,證人胡某、洪某甲、趙某乙、吳某、洪某乙、鄭某、趙某丙、俞某的證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檢查筆錄、辨認筆錄、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到案經過、處警經過、自首證明文書、刑事判決書、被告人戶籍證明,以及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供的病歷、診斷報告書、醫藥費發票、說明、司法鑒定意見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甲無視法紀和社會公德,湊集人員在公共場所隨意毆打他人致一人輕傷、一人輕微傷,情節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趙某甲系與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案發后,被告人趙某甲向公安機關投案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趙某甲支付了被害人部分經濟損失,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請求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被告人趙某甲的犯罪行為致使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何某、周某遭受經濟損失,應依法予以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何某、周某要求被告人賠償交通費700元、500元,但未提供相應的證據,本院根據本案實際情況,酌情予以支持;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周某要求被告人賠償誤工80天,經司法鑒定其誤工時限評定為60天,故其要求的誤工費8880元過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為嚴肅國法,維護正常的社會管理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趙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
二、被告人趙某甲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何某醫藥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鑒定費、交通費等合計人民幣42746.32元,扣除已預先賠償的24746.32元,還需賠償人民幣180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支付;
三、被告人趙某甲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周某醫藥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鑒定費、交通費等合計人民幣20853.68元,扣除已預先賠償的10253.68元,還需賠償人民幣106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支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唐肖琴
人民陪審員 唐與堯
人民陪審員 郎惠民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楊旭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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