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蘭刑初字第307號
——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法院(2015-6-8)
(2015)金蘭刑初字第307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鄭某,經商。因本案于2015年4月30日被蘭溪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審。現在家候審。
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檢察院以蘭檢公訴刑訴(2015)28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鄭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蘭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毛凌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鄭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4月29日晚,被告人鄭某酒后駕駛浙G×××××號小型越野客車從蘭溪市蘭江街道府前路往蘭溪市云山街道大闕路方向行駛。22時08分許,行駛至蘭溪市蘭蔭北路立交橋路段時,被執勤交警查獲。經酒精含量呼氣檢測,被告人鄭某酒精含量為97mg/100ml;經抽取血樣檢測,其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40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鄭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和宣讀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酒精含量呼氣測試記錄單、血樣提取登記表、鑒定委托書、駕駛人和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駕駛證和行駛證復印件、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正本)復印件、通知家屬記錄、鑒定意見通知書、視頻資料情況登記表、查獲經過,金華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物證檢驗報告,視頻光盤,以及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資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鄭某無視法律規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鄭某在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予以從輕處罰。為嚴肅國法,保護公共安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鄭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罰金限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嚴宏庭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代書記員 應曉妍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