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蘭刑初字第312號
——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法院(2015-6-9)
(2015)金蘭刑初字第312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鮑某甲,農民。因犯盜竊罪于2012年6月4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五百元;因犯盜竊罪于2014年8月8日本被浙江省東陽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14年11月4日被刑滿釋放。又因犯盜竊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浙江省東陽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刑期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止)。因涉嫌盜竊犯罪于2015年4月3日被浙江省蘭溪市公安局從浙江省東陽市看守所依法押回,現羈押看守所。
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檢察院以蘭檢公訴刑訴(2015)29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鮑某甲犯盜竊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蘭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欽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鮑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1、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鮑某甲伙同“小何”竄至浙江省蘭溪市云山街道蘭江路。“小何”望風,被告人鮑某甲采用拔掉玻璃門把手的方法,進入蘭江路105號愛琴海婚慶店內,竊得被害人金某放在該店收銀臺抽屜中的硬殼中華香煙1包,價值人民幣45元。
2、2014年12月4日凌晨,被告人鮑某甲竄至浙江省蘭溪市云山街道云山路,采用拔掉玻璃門把手的方法,進入云山路126號晨光文具店內,竊得被害人林某放在該店收銀臺抽屜中的人民幣50余元。
3、2014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鮑某甲竄至浙江省蘭溪市蘭江街道輔仁路,從玻璃門縫隙鉆入輔仁路31號好望腳休閑足浴內,竊得被害人趙某放在該店收銀臺抽屜中的人民幣460元。
4、2014年12月8日晚,被告人鮑某甲伙同“小何”竄至浙江省蘭溪市蘭江街道丹華路。“小何”望風,被告人鮑某甲采用拔掉玻璃門把手的方法,進入丹華路185號振興美食城內,竊得被害人方某放在該店收銀臺抽屜中的人民幣250余元。
5、2014年12月10日晚,被告人鮑某甲竄至浙江省蘭溪市蘭江街道丹華路,采用拔掉玻璃門把手的方法,進入丹華路263號煙酒店內,竊得被害人黃某放在該店內硬殼中華香煙1條、帝豪老人牌電腦公文包1只及人民幣600余元。硬殼中華香煙1條價值人民幣450元、帝豪老人牌電腦公文包價值人民幣120元。
6、2014年12月11日晚,被告人鮑某甲竄至浙江省蘭溪市蘭江街道丹華路,采用拔掉玻璃門把手的方法,進入丹華路237號佳誠牙科診所內,竊得被害人潘某放在該所收銀臺內的人民幣200余元。
被告人鮑某甲共盜竊6次,竊得他人財物共計人民幣2175元。
2015年4月3日,公安機關扣押被告人鮑某甲盜竊的贓物公文包1只,并于同年4月20日發還給被害人黃某。
上述事實,被告人鮑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1、被告人鮑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金某、林某、趙某、方某、唐某、黃某、潘某的陳述;3、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及照片、發還清單;4、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照片;5、指認筆錄及照片;6、刑事判決書、刑滿釋放證明;7、蘭溪市價格認證中心作出的《價格鑒定結論書》;8、抓獲經過、情況說明;9、視頻資料;10、被告人鮑某甲的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鮑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盜竊,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鮑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鮑某甲犯罪以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鮑某甲已被判刑,但在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行完畢以前,還有判決宣告以前的其他罪沒有被判決,應當對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后兩個判決所判處的刑罰,依法實行數罪并罰并決定執行的刑罰。為嚴肅國法,保護公民的財物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條、第六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鮑某甲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與前罪判處的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鮑某甲退賠贓款人民幣2055元,返還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金雅林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代書記員 應曉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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