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臺椒刑初字第644號
——浙江省臺州市椒江區人民法院(2015-9-17)
(2015)臺椒刑初字第644號
公訴機關臺州市椒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馬某甲(綽號“老馬”),農民。2005年7月21日因賭博被臺州市公安局路橋分局罰款人民幣三千元;2006年3月27日因賭博被臺州市公安局開發區分局罰款五百元;2008年8月20日因賭博被臺州市公安局路橋分局罰款五百元;2014年1月24日因賭博被臺州市公安局開發區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15年1月8日因本案被臺州市公安局開發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取保候審,同年8月10日經本院決定被逮捕。現羈押于臺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曹利微、何迎紅,浙江新臺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陳某,無業。2008年11月6日因犯尋釁滋事罪被臺州市椒江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2015年1月8日因本案被臺州市公安局開發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經臺州市椒江區人民檢察院。
辯護人孫林劍,浙江永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徐某。2006年8月6日因賭博被臺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罰款五百元。2015年2月3日因本案被臺州市公安局開發區分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陳麗,臺州市椒江區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告人倪某(綽號“馬永貞”)。2006年9月21日因犯故意傷害罪被臺州市椒江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2010年5月18日因故意毀壞財物被臺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5年1月26日因本案被臺州市公安局開發區分局監視居住,同年7月26日經臺州市椒江區人民檢察院。
辯護人范宇聰,浙江巡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臺州市椒江區人民檢察院以臺椒檢公訴刑訴(2015)6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馬某甲、徐某、倪某犯開設賭場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臺州市椒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盧曉出庭支持公訴,上列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馬某甲、陳某、徐某為獲取非法利益,結伙在被告人倪某開設在臺州經濟開發區耀達路76號3樓的非凡地桌球會所VIP1包廂等地開設賭場,抽頭獲利,倪某明知包廂內開設賭場,仍提供場地。賭場聚集了葉某、王某、洪某等人以“三命”形式進行賭博,并約定馬某甲占40%股份,陳某、徐某各占30%股份。陳某負責抽頭、馬某甲負責招攬賭客。賭場還糾集張建(已被判刑)負責望風。至2015年1月7日被公安機關查獲止,該賭場非法獲利共計80000元。倪某從中收取包廂費等費用共計人民幣18586元。張建獲利5000元。
2015年1月7日,被告人馬某甲、陳某在非凡地桌球會所VIP1包廂內被公安民警查獲。同月14日,被告人徐某至公安機關投案。同月26日,被告人倪某至公安機關投案。到案后,馬某甲退出贓款32000元,徐某退出贓款24000元。
在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人倪某退出贓款18586元。
到案后,被告人馬某甲協助公安機關抓獲涉嫌販賣毒品犯罪嫌疑人1人;被告人陳某協助公安機關抓獲涉嫌開設賭場犯罪嫌疑人1人、涉嫌詐騙犯罪嫌疑人1人、陪同涉嫌開設賭場犯罪嫌疑人1人投案;被告人倪某協助公安機關抓獲涉嫌非法拘禁犯罪嫌疑人1人。
上述事實,被告人馬某甲、陳某、徐某、倪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現場照片、證人楊某、柏某、廖某、隆某、馬某乙、韓某、歐某、葉某、王某、洪某等人的證言、戶籍證明、歸案經過、辨認筆錄、退贓票據、扣押清單、決定書、非凡地臺球會所豪華1包廂開票記錄、檢查筆錄、刑事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協助抓獲他犯、陪同他犯投案材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某甲、陳某、徐某、倪某以營利為目的,結伙開設賭場聚眾賭博,非法獲利80000元,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對被告人馬某甲、陳某、徐某、倪某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馬某甲、陳某、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應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馬某甲有多次賭博劣跡,酌情予以從重處罰,認罪態度好,有退贓情節,酌情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從重處罰,到案后協助公安機關抓獲涉嫌開設賭場犯罪嫌疑人1人、陪同涉嫌開設賭場犯罪嫌疑人1人投案,具有立功表現,認罪態度好,予以減輕處罰。被告人徐某有劣跡,酌情予以從重處罰,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有退贓情節,予以減輕處罰。被告人倪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從重處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協助公安機關抓獲涉嫌非法拘禁犯罪嫌疑人1人,有退贓情節,予以減輕處罰。究其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宣告緩刑無再犯罪的危險,對被告人徐某予以適用緩刑。被告人馬某甲要求判處緩刑,其辯護人辯稱馬某甲是初犯,賭場開設時間短,具有立功表現,自首情節,并有退贓情節,請求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審理認為,被告人馬某甲在現場被公安機關抓獲,公安機關已經掌握其犯罪行為,不是自首;現有證據只查證涉嫌販賣毒品犯罪嫌疑人抓獲節事實,故被告人馬某甲的協助抓獲行為不符合立功相關法律規定,不是立功,但該行為值得鼓勵,量刑時予以酌情考慮;其他所辯屬實,但究其犯罪情節不宜判處緩刑,故對判處緩刑的意見不予采納,對其他辯護意見部分予以采納、部分不予采納。被告人陳某要求從寬處理,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人陳某案發后協助抓獲他犯2人、陪同投案1人,具有立功表現,認罪態度好,請求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審理認為,被告人陳某協助公安機關抓獲涉嫌詐騙犯罪嫌疑人1人行為,線索來源不明,不符合立功相關法律規定,但協助抓獲是實,該行為值得鼓勵,量刑時酌情予以考慮,其他所辯屬實,但究其犯罪情節,不宜判處緩刑,故對被告人陳某的意見予以采納,對辯護意見部分予以采納、部分不予采納。被告人徐某要求從輕處罰,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人徐某有自首情節,退贓情節,請求判處緩刑。審理認為,所辯屬實,予以采納。被告人倪某要求寬處理,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人倪某是從犯,具有自首、退贓情節,到案后有立功表現,該賭場開設時間較短,請求減輕處罰。審理認為,所辯屬實,予以采納。為了維護社會管理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四十一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馬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止。罰金限在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二、被告人陳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九月
十七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九月二日止。罰金限在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三、被告人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四、被告人倪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管制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八千五百八十六元(管制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罰金已繳納)。
五、已退出的贓款計人民幣七萬四千五百八十六元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 判 長 徐 劍
人民陪審員 徐恩斌
人民陪審員 王興龍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周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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