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麗蓮刑初字第640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5-9-30)
(2015)麗蓮刑初字第640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龔某,農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5)58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龔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陳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龔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7月27日12時許,被告人龔某在麗水市蓮都區紫金路和中東路路口,將半包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價格販賣給陳某。
2015年7月29日11時許,被告人龔某將一包甲基苯丙胺(凈重0.96克)送到麗水市蓮都區廈河二區9幢5號樓下,準備以300元的價格販賣給陳某時被民警當場抓獲。
被告人龔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的規定,構成販賣毒品罪。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龔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1、戶籍證明;2、被告人龔某的供述與辯解;3、證人陳某的證言;4、測試報告;5、麗公物鑒(化)字(2015)304號物證檢驗報告;6、辨認筆錄;7、現場指認筆錄;8、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9、上繳清單;10、現場檢測報告書;11、尿液采集筆錄、尿液檢查照片;12、抓獲經過;13、行政處罰決定書等予以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龔某違反國家對毒品管理的法律規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販賣,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龔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龔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
二、被告人龔某的違法所得人民幣200元,予以追繳;被公安機關扣押的0.96克甲基苯丙胺,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林旭紅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員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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