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麗蓮刑初字第626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5-9-29)
(2015)麗蓮刑初字第626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甲,農民。因涉嫌詐騙犯罪,于2015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5)59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甲犯詐騙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林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7月10日左右,被告人張某甲在蓮都區蛤蟆坑一棋牌室內認識被害人張某乙。后被告人張某甲虛構其在湖北黃石的門診部持有股份的事實,稱可以介紹被害人張某乙到該門診部上班,要求張某乙交押金人民幣5000元。被告人張某甲于7月14日晚在其入住的賓館以保證金的名義收取被害人張某乙3000元人民幣。7月16日凌晨,被告人張某甲又編造自己在招工過程中缺錢及自己將銀行卡遺忘在麗水的賓館,無錢吃飯等借口分兩次向被害人張某乙騙取借款人民幣1000元和人民幣500元。上述款項均被被告人張某甲用于個人消費。
2、2015年年6、7月份,被告人張某甲因入住被害人楊某經營的位于云和縣的“吉祥”賓館而相識,后被告人張某甲通過虛構其在多地診所持有股份,在杭州已購買新房等事實騙取被害人楊某的信任和好感。2015年7月中、下旬,被告人張某甲以其新房裝修、搬新家擺酒席、購買家具等名義需要資金為由,分多次向被害人楊某騙取人民幣58400元供其揮霍。
案發后,被告人張某甲的家屬已向兩被害人退賠全部贓款。
被告人張某甲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構成詐騙罪。提請依法判處。
另查明:2015年8月6日,被害人張某乙、楊某分別出具諒解書,對被告人張某甲的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1、人口基本信息;2、被告人張某甲的供述和辯解;3、被害人張某乙、楊某的陳述;4、辨認筆錄;5、扣押清單及照片;6、發還清單;7、接受證據清單;8、銀行匯款憑證;9、收款收據復印件;10、調取證據通知書;11、銀行交易明細;12、抓獲經過;13、諒解書予以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錢財,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張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且其親屬已代為退賠被害人全部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的書面諒解,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甲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63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蔣樂仁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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